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陳獻忠 被上訴人 王維凱 訴訟代理人 林伯瑜 原名 曾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劉文華 於民國98年6月8日無權代理其客戶即訴外人 林淑惠 ,與被上訴人就車號0000-00號豐田中古休旅車(下稱系爭3397-KM號中古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9萬5,
000元購買系爭3397-KM號中古車,據劉文華向被上訴人陳稱:委託其代理出售上開中古車之林淑惠將向劉文華購買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新車,因此林淑惠原本所開之上開中古車也就一併委託劉文華替其處理出售事宜,因此劉文華乃代理林淑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定金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劉文華陳稱該帳戶係專就林淑惠欲購買上訴人公司新車付款之用之指定帳戶,因此約定原告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充抵林淑惠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新車價金之一部,惟嗣後林淑惠遲未履約交付系爭3397-KM號中古車,劉文華又表示是因為林淑惠所欲購買之新車在年份上有錯,所以對林淑惠交車之事延遲,因此未取得新車之林淑惠因此亦延遲給付系爭3397-KM號中古車,由於劉文華對此事之始末交代不清,且遲延實在太久,被上訴人始發覺可能遭受劉文華之詐欺,旋就上揭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文華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得知所謂代理出售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乙事,乃劉文華所杜撰,林淑惠自始未委託劉文華代理出售上開中古車,因此被上訴人當時匯款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又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卻因劉文華之詐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30萬元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貳、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一中古車商,明知上訴人不賣中古車,也知道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並非上訴人所有,本件劉文華對上訴人告稱匯到系爭帳戶之30萬元,係車號0000-0
0新車買主即訴外人 駱正義 之部分車款,上訴人因認駱正義之車款已付清,才開發票辦理過戶,且將新車交付,蓋上訴人之買車客戶有時是他人幫忙匯錢,例如由兄弟姊妹、同事、銀行貸款或中古車商代匯車款入帳,事隔3個月後,被上訴人因找不到劉文華才來找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早一點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會將新車交付給駱正義,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收受30萬元,是基於與訴外人駱正義所簽立之新車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清償買賣價金專用帳戶,應認係為駱正義清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匯款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二、縱認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購買劉文華代售訴外人林淑惠所有之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而給付之價金,惟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清償利益是另一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因劉文華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劉文華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即認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為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劉文華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上訴人為領取人,劉文華因積欠上訴人30萬元,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在此縮短給付之過程中,實際上發生兩個給付關係,一為劉文華對上訴人之給付,以清償債務30萬元,一為被上訴人依劉文華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對劉文華為給付,以清償購買系爭中古車之價金,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對劉文華為給付,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三、劉文華表示被上訴人曾委託討債公司向其追索30萬元,其已陸續匯入6萬9,000元至討債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陳芷芸 帳戶,則若劉文華所言為真,被上訴人因劉文華之詐害行為所生財產損害,已因劉文華之償還行為而獲得部分填補,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購買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而非替駱正義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帳戶是駱正義之專屬繳付車款帳戶;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匯款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劉文華侵占駱正義原本應給付予上訴人之30萬元,此事實存在於劉文華、駱正義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萬元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劉文華係無權代理林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三面關係中之指示人;三、被上訴人與陳芷芸素未謀面,亦未曾至陳芷芸處基於任何理由收受任何款項,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即便假設被上訴人有透過陳芷芸自劉文華處取得任何款項,也應依被上訴人、劉文華與陳芷芸之三面關係決之,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自然也不抵銷、混同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劉文華原為上訴人億和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文華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8、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劉文華之詐欺,為購買訴外人林淑惠所有之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而經劉文華指定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30萬元之利益,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劉文華明知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之所有權人林淑惠並無出售該車之意,為填補其先前挪用上訴人公司之購車客戶駱正義購買車號0000-00新車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30萬元購車款,於98年6月8日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佯稱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之所有權人欲以39萬5,000元出售,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並與劉文華約定於98年6月13日取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匯款定金30萬元至劉文華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因98年6月13日屆期後未如期交車,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而對劉文華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華嗣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證人劉文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98年6月8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397-KM號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簽名於買方欄位、劉文華簽名於「代售人」欄位)、98年5月27日駱正義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新車之訂購合約書、新車交車確認表、統一發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及本院卷第17至18、34、72頁)附卷可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購買訴外人林淑惠所有之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而經無權代理林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劉文華告知將購車款3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替駱正義清償購車款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洵堪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權代理訴外人林淑惠之劉文華之指示,而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同時完成兩個個別給付關係,一為被上訴人對於林淑惠(應由劉文華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責任)履行基於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另一為劉文華經由被上訴人而履行其對於上訴人因先前挪用訴外人駱正義之購車款所負之債務,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本身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目的,則系爭3397-KM號中古車買賣契約縱有瑕疵,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