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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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孫慶國 )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永和福和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6年
8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友人「 劉增基 」,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臺灣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內;㈡於96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之妻 徐麗君 ,佯稱其為徐麗君之友人「 宗聖翰 」,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徐麗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丙○○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文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內;㈢於96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友人「 蕭懋燦 」,因經濟困難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臺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徐麗君、丁○○分別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的永和福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6年8月20日交予伊太太 羅迎春 領薪資,伊於96年8月23日問羅迎春,羅迎春說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在隔天上班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都遺失了,而當天伊會去郵局刷存摺,是因為之前的同事 吳友聰 告訴伊在保全公司任滿一年會退制服費用,伊是要看之前任職的保全公司有無將制服費退還,所以才會在吳友聰告訴伊後去刷存摺,伊沒有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做為詐騙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徐麗君、丁○○係因於上揭時間,接獲佯稱
友人急需借款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儲字第096073019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依卷內所附被告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表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8月22日前近一年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惟自該日後,即出現不正常之資金往來紀錄,而證人吳友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4年9月自齊家保全公司離職後,在95年上半年有跟被告提到在保全公司做滿一年就可以退還制服費用,最近這幾個月,我都沒有跟被告提到關於退還制服費用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565號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吳友聰告知可退還制服費用始至郵局刷存摺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應係將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為查詢帳戶內餘額始至郵局刷摺。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支領薪資所使用之帳戶乃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見96年度偵字第28139號偵查卷第36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言,係為支領薪資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其妻,則被告僅需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妻即可,何需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全數交予其妻,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一般存戶為避免金融卡遺失時遭盜領存款,多會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被告竟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更係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永和福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徐麗君、丁○○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14 號判決(97.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17 號(97.03.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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