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彰公司),負責會計及財務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利用久彰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之機會,將久彰公司放置在上址營業地,交由丁○○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易分行空白支票本(下稱公司空白支票本)及附表所示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久彰公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申請過戶,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造「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並蓋用久彰公司大、小章印文,表示由該公司同意申請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監理所人員行使,使監理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而完成上開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久彰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再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即久彰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久彰公司員工 孫永安 及證人 許克孟 、 蕭鴻基 、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0960010492號、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60001066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662373
100號函各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在久彰公司正常營運期間,伊未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在公司時係由彼保管,僅乙○○不在公司時,始會交予伊保管,九十五年八月底後公司結束營運,支票伊亦未曾保管,係乙○○告訴伊,請伊將空白支票帶回家然後作廢掉,於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伊即請孫永安幫伊將公司支票來交予伊,伊即將支票全部剪掉;當時是乙○○交代伊,乙○○說現在已經結束營運了,彼僅能信任伊,請伊全權處理,且說三、二天即會給伊電話,乙○○說的全權處理並沒有仔細說明內容為何,僅係叫伊全權處理,之後伊即將車子部分處理掉,伊有找業務員估價,估價之後寫合約書然後把賣得的現金匯到伊之戶頭,因為公司的帳戶已經凍結了,沒有辦法匯款進去,伊跟乙○○說變賣的錢先匯到伊之戶頭,乙○○也同意包括收回的帳款,均先放到伊之戶頭保管,彼要用時,伊再將錢領出,期間伊領過現金二十萬元給乙○○,伊沒有要把錢全部侵占之意,乙○○欠伊之債務沒有跟伊表明如何償還,當時伊也沒有辦法聯絡乙○○。公司機車部分伊係暫時先過戶之後拿到家裡保管,伊非欲將之侵占,伊係怕被其他的債務人取走抵債,伊沒有把賣掉車子的錢,抵公司欠伊之借款,伊是要先把公司的欠款部分先處理掉,伊變賣資產部分先將公司所標之會錢及欠伊妹夫之債務清償,公司欠伊部分尚餘八十萬元。伊未侵占公司資產、款項及收回款,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任職於久彰公司,負責會計及財務業
務等事務,為公司久任人員,深得公司負責人乙○○之信任,久彰公司因營運不善,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周轉不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突然跳票,致使無法繼續營運,乙○○又因在外積欠約四千萬元之債務,恐遭人追討,即離開公司,隱匿不出,僅能由乙○○主動聯絡被告,被告無法聯絡乙○○,致公司債權人無法找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久彰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後,負責人又離開公司避不見面,是
該公司結束營業後,有關員工薪資、應收帳款、現留公司財物及積欠債務等事項,係如何處理,被告辯稱:當時是乙○○交代伊,乙○○說現在已經結束營運了,彼僅能信任伊,請伊全權處理,且說三、二天即會給伊電話,乙○○說的全權處理並沒有仔細說明內容為何,僅係叫伊全權處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請被告出面就一些帳款來解決,我是跟被告說可以變賣的就儘量變賣,變賣的錢再來還給公司的欠款。」、「公司的資產,我是有同意被告變賣公司的資產,.。」、「被告是有以電話跟我聯絡要賣汽車,然後我跟她說價錢可以可以賣掉汽車,被告賣汽車是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跟我聯絡的汽車是有三E-六七一七號這台,之前有跟我說沒有錯,然後我有告訴他價錢可以,被告沒有跟我說賣得的錢如何處理,」、「機車也是公司的資產,我當時沒有交代被告機車不能賣掉,.,。」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只是要丁○○將公司在外面的貨款收一收,該清償的債務還一還,」、「本來就是丁○○在使用這些章,而乙○○當時也不便出面處理這些事。」等語,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之前偵查中有陳述在公司倒閉之後,本人有與乙○○及被告一起討論過?)有的,當時公司八月三十一號因為支票沒有辦法軋過,公司就倒閉了,當時我與被告都在現場。後來九月一日我與被告、乙○○、 余雲烈 及余雲烈的兒子等人在場,我們討論公司之後要如何處理及如何讓公司再起來。」、「當時余雲烈說外面的債務不用管了,要乙○○另外在組一個公司,當時討論的重點在這裡。」、「乙○○交代被告九月三號要正常到公司上班,讓公司正常營運,但是因為乙○○負債那麼多不方便回到公司上班,所以就請被告到公司坐鎮。」等語,是依上揭久彰公司重要成員所為證詞應知,被告於久彰公司跳票倒閉後,原希望由乙○○另組公司營運,且乙○○因積欠過多債務,已經不能出面,故久彰公司結束營運後之事務即委由熟悉公司事務之久任人員,即被告處理,其處理內容,依被告之辯詞固包括甚廣,與證人乙○○上揭證詞,及久彰公司員工孫永安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結束營業後,公司之空白所剩支票被告有取走,並將公司所使用之車輛交由彼處理等語,而證人即聯慶製衣廠 詹玉英 、上輔實業公司林帝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出面向該等公司收取所欠貨款等語互核,可知被告在久彰公司結束營運後,應負有代表公司對外收取應收帳款、對內處理公司現有資產、員工及債務之清償等事務,此一事務在乙○○無法聯絡之時,被告在授權範圍內,自有決定權。
㈢久彰公司因營運需求資金,由被告出名參加由 劉明華 為會首
之合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月間分別得標取得款項計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被告、戊○○及 羅春金 等人調借款項,分別為二十萬、二十萬及六十萬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證人即久彰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戊○○、羅春金及劉明華之證詞可按,復有被告提出欠款明細表、合會會單、第一銀行存款摺及乙○○所開立之久彰公司支票等為證,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支票中票面金額四萬元是開出給會錢的,這個會是以公司的名義跟的會。」、「
(問:提示的卷宗五十三頁九十五年九月九號六十萬元支票,當初為何開這張支票,是開給何人?)我是開給被告的妹夫羅春金,我是有跟羅春金有借錢,我是跟他借款六十萬元。」、「羅春金與戊○○的部分我知道有借款,丁○○的六十萬及二十萬二筆我需要查帳才知道,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會錢部分也正確沒有錯。」、「我是透過被告跟他們借款的,跟他們借款是公司要使用的,會錢也是公司要使用的,」等語,足證乙○○除部分無法確定之借款外,就有關標會取得之合會款,羅春金借款六十萬元等公司借款均不否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如果依照被告說的汽車、機車變賣之後是折抵她的債務,那經過折抵之後,公司是否還有欠被告多少錢?)應該還有欠被告錢,大概最多尚欠被告三、四十萬元。」等語,是乙○○確有因公司營運需款,向被告或以被告名義借款、標會後,於公司結束時尚未清償之事實。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飲水機等機器
要賣掉的時候,是否知道,這部分的處分是否你授權給被告處理的?)這些機器賣掉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給被告去賣掉,我只是口頭上跟被告說公司剩下的資產可以處理的就處理掉,但是沒有很明確的說什麼東西該如何來處理。」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等語,及被告在久彰公司結束營運後,即受任處理公司現有資產等事務觀之,被告將BDA-四○五號機車處分之行為,難認係超越前述乙○○授權範圍之行為。至於被告不否認,將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公司車輛變現等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羅春金、戊○○、羅春金及劉明華等人之債務,並將上揭機車移轉予其夫 羅永安 等情,惟此等舉動,亦均屬乙○○授權之處理公司債務之範圍,又此等行為,被告本係基於合法之債權,取得或使他人取得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即均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將公司空白支票本剪毀之事實行為,其處分係處理公司結束營運事務之一部分,應在授範圍內,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況該等支票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任何不法使用,亦不能認被告此一處分行為係為侵占而為;既處分公司現在資產及清償債務均係在被告被授權下合法所為,其使用久彰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辦理過戶登記及為車輛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即難認係無製作權人虛偽製作文書,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犯罪,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