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麗花
乙○○原名邱垂雄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0
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起訴書漏載概括犯意),連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雖有未記載之情形,但依其與丙
○○之陳述,此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非無效支票,公訴意旨認屬無效支票,應有誤會。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⑶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就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即便亟需用款,亦應依循正軌為之,詎渠
等不思此為,而以本件詐欺手法,牟取不法利益,且詐騙金額非輕,除造成告訴人丙○○之權益嚴重受損外,亦紊亂票據交易秩序, 渠等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乙○○除前於8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其即無任何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詐騙金額雖屬非輕,但被告二人於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渠等尚知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
告乙○○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責,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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