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9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起至135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93年2月27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65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乙○○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76,9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乙○○已於95年9月2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約定書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交易明細為證。
四、又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9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3-4│建│788.00│10000分之593│└──┴───┴────┴───┴───┴─┴────┴──────┘┌───────────────────────────────────────────┐│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9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騎│地│合│面│主要│陽│平│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積││││積│││││││材料及││││││建築│││││││號││││││一││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樓│層│計│位│材料│台│台│位││├──┼─┼──────┼────┼────┼─┼─┼─┼─┼─┼──┼─┼─┼─┼──┤│001│32│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5層樓房│10│2.│44│15│平│鋼筋│4.│6.│平│全部│││02│永華六街154│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09│.6│4.│方│混凝│61│02│方│││││巷46號│段13-4地│土造│74││6│49│公│土造│││公││││││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32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