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2號公訴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失業缺錢花用,適其友人甲○○因見自由時報上「辦門號、送現金、另徵業務」之廣告,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德」)聯絡,依「阿德」之介紹而應徵收受帳款之工作,並約同丙○○一同應徵。丙○○、甲○○依其智識程度雖足以認知「阿德」所言不合常情,應係從事非法之工作,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德」之指示,於96年4月30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與甲○○一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交付予「阿德」,而幫助「阿德」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0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姓之成年女子撥打住在臺中縣霧峰鄉之丁○○電話,誆稱為時尚衣舖之店員,佯稱丁○○網路購物匯款轉帳誤為分期轉帳,需至銀行取消分期轉帳,否則每月都會扣款云云,施用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霧峰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單筆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丙○○之日盛商銀帳戶內,嗣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翌日(14日)將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上揭所匯款項已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阿德」使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當初是我朋友甲○○找我去應徵工作,是要去做收帳的工作,對方自稱是「阿德」,說我們工作的內容是幫當鋪收帳,且發一盒名片給我們,叫我們蓋自己的連絡方式在上面,先試用一個月,而且叫我們去開日盛銀行的帳戶交給他,說收到帳之後就匯到該帳戶,所以我為了工作,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阿德」,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上述
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13日下午10時25分許,將29,989元轉帳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明被害人上揭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5月28日日銀字第0962000046110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另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又收取應收帳款後,如須繳回任職單位,大可攜回後繳交會計人員處理,或直接存入任職單位帳戶,自無須存入自己帳戶,再由會計領出之必要。且查,被告受有高中教育,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應徵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參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非其所辯工作之當鋪內。況且,其帳戶如係作為公司轉帳所收帳款之用為目的,大可使用當鋪負責人或其他任一人之帳戶,均較使用被告個人帳戶更為簡便。又被告既已交付存摺等物予「阿德」使用,卻對其上班公司處所及其負責人均諉為不知,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月底,當
時我沒有工作,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有「辦門號、送現金、另徵業務」的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有要找收帳的人,叫我去辦存摺,然後我就去找被告,問被告要不要做,被告當時也失業,就說好,對方就叫我們兩個去辦存摺,對方的綽號是「阿德」,「阿德」說辦存摺是要轉帳,說我們收來的錢要匯入自己的帳戶,他們再轉出來,另一本存摺是要發薪水的;因為當時失業很久,而且有小孩要養,所以沒有想那麼多。96年4月30日我和被告一起去日盛銀行辦存摺,但因我的戶籍在南部,所以辦不出來。被告辦好存摺後,當天就在板橋市○○街附近交給「阿德」,我也在場。我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是應徵哪一家公司,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到公司去,「阿德」有留我們的電話,說薪水一個月3萬元,還可以抽成,抽幾成沒有講,如果「阿德」不給薪水,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但「阿德」後來都沒有打電話來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見證人甲○○,係看報紙「辦門號、送現金、另徵業務」之廣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撥打電話聯絡;惟衡諸社會常情,向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使用,需繳納相當之通話費,且各大電信公司門市及民營通訊行遍佈台北縣市地區,合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管道極多、手續亦甚簡便;若非事涉違法,有何必要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他人辦理門號?並致贈現金之理?是本件證人甲○○見上揭可疑廣告仍與之聯絡,主觀上對其所應徵之事可能涉及不法,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證人甲○○實際連絡後,對方所提之工作係在外收帳之工作,與「辦門號、送現金」一事並無關聯,顯有可疑之處;證人甲○○卻仍邀同被告一同前往應徵,渠二人既不知應徵公司行號之名稱,上班之地址、老闆之姓名;復不知該接洽之人「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薪資部份可抽帳款之幾成亦不清楚;若「阿德」未依約給付薪資時,應如何連絡處理亦一無所悉。衡此情狀均與常理大悖,依被告及證人甲○○之年紀及教育程度,應完全足以合理懷疑「阿德」所從事者應為非法之事,而渠二人仍將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阿德」,自均有幫助「阿德」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㈤末查,被告及證人甲○○所指「阿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原係證人乙○○申請使用,於96年4月間看報紙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96112328號書函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件「阿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係故意規避查緝之他人門號,亦足見該「阿德」所從事者應係不法之事無疑。
㈥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給「阿德」,是為了
工作,不知道會變成幫助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姓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交予犯罪人員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證人甲○○於本案中介紹被告與「阿德」認識,並協同被告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交付「阿德」,使「阿德」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他人,是證人甲○○是否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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