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七號、第八二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起訴書記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H907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夾鍊袋一只,公訴意旨固認係海洛因殘渣袋,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夾鍊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該夾鍊袋係其所有或持有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是被警察查獲後,伊看到警察從巷口地上檢起來,才看到這只袋子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前當時在場者尚有綽號「 小馬 」之男子,亦據另案竊盜現場證人 楊鴻麟 、被害人 盧一萍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只夾鍊袋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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