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仍於民國92年11月6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由原告持相關文件向臺南縣後壁鄉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入境臺灣,被告入境後非法工作逾期居留而為警循線查獲,原告前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是真結婚,被告是因原告先在警局說假結婚,才會向警察說兩造是假結婚,但原告既然說兩造是假結婚,那就是假結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查得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相符,有該所97年2月29日南縣後戶字第0970000276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取得大陸地區所發之結婚證後,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發給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之後原告即回臺而持前開文件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原告又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前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讓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入境來臺打工,原告因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刑事犯行業已接受裁判,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簡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考,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3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3118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兩造是真結婚,被告是因原告先在警局說兩造是假結婚,才會跟警察說兩造是假結婚云云,然稽之被告94年8月11日警詢時陳述:兩造結婚是透過一名外地而非福建人綽號「小康」之大陸人仲介,伊並向親戚借人民幣2萬元作為假結婚費用,伊是某日晚上在大陸福建地區的招待所與原告見面,沒談什麼就看一看,然後隔天早上9點與原告約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門口,由綽號「小康」的男子辦理結婚登記,辦好結婚後有一起去玩一玩及照一些相片,綽號「小康」的人說照一些相人家才會認為是真結婚,第3天也是一樣四處玩一玩和吃一下飯,第4天原告就回臺灣了,伊假結婚來臺灣是因為人家說臺灣好,過來打工賺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查卷),倘本件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被告係因其他因素而於警詢中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被告當無可能於警詢中就兩造假結婚之過程及細節為上揭詳細之陳述,堪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等是假結婚一節,應非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假結婚之情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