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4月21日起至90年4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91,563元、繳款期限前未收利息8,60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