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為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毒偵字第18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94年8月1日上午某時及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旁之公園內,以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經澎湖監獄附設看守所於94年8月5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澎湖監獄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衛生局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論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然被告其餘各次施用行為,與起訴部份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復犯本案,顯見積習已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又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