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TOT
民國5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被告婚後沉迷於賭博,之後更離家在外面跟別人一起,沒有回來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以前是去玩點小牌,現在沒有了。去年11月,才離開新竹,被告是跑路,去躲賭債,現在已經搬去板橋住,在那邊有穩定工作,也住習慣了。目前不會回原告那邊,因為擔心有人去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則辯稱是為躲賭債,擔心有人來找而離開原告住處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係為躲賭債,而離開原告住處一節,業據原告到庭自承:「被告不要作壞事,我就不要離婚,但被告之前在外面賭博。」、「我擔心被告去賭博,有人來找我。我現在想讓被告留幾年,讓被告留下來看看。」、「我怕別人來找我麻煩。」等語在卷(見本院
96年6月28日、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殆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賭債遭催討之情形,被告顯非無故離家。則縱使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難遽謂被告上開行為欠缺不盡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云云,洵非有據,亦不可採。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