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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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書誤載為 陳榮璋 )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科學園區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遂與當時沿新竹市○○路同向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而由 張語翔 騎乘、搭載 陳子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張語翔、陳子暘等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旋即協助張語翔、陳子暘等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診室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嗣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語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35、36頁)。
(二)被害人張語翔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子即被害人陳子暘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往東西向快速道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她與被害人陳子暘均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7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9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8、、19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分別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7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見偵查卷第15至17、21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與被害人張語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張語翔、陳子暘等人受傷肇事等情,惟幸所釀災禍非大,且協助被害人張語翔、陳子暘等人送醫救治,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張語翔分別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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