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7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的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林森路拜訪友人,迨於96年7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96年7月31日凌晨1時5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吳欣達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頁、第12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7月31日3時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駕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命其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3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