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
甲○○被告己○○即 邱敬昌 之被告乙○○即邱敬昌之被告丙○○即邱敬昌之被告丁○○即邱敬昌之被告戊○○即邱敬昌之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被告庚○○住同上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乙○○、丙○○、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敬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民國87年5月6日邀同被告庚○○、訴外人邱敬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5月6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分六十期攤還,如有遲延繳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訂有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
(二)詎被告辛○○、被告庚○○、訴外人邱敬昌僅繳納本息至91年7月5日,而借款期限已經屆至,尚欠借款本金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查訴外人邱敬昌於9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七人均為其之繼承人,爰依借款、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辛○○、己○○、丁○○、戊○○表示:渠等對系爭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能於二年後被告辛○○領到退休金再予償還,且被告辛○○於訴外人邱敬昌死亡後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等語。
三、被告乙○○、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第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為被告辛○○、己○○、丁○○、戊○○所不爭執,被告乙○○、丙○○、庚○○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辛○○抗辯其已於訴外人邱敬昌死亡後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240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雖訴外人邱敬昌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辛○○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但其餘被告均一併視為限定繼承。又被告辛○○此一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抗辯,對於其他被告亦為有效。然被告辛○○、庚○○二人除具備邱敬昌之繼承人身分外,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以,雖其二人就邱敬昌之遺債得主張限定繼承,但本件原告亦以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其二人主張,是渠等尚不得以限定繼承為由,解免渠等本應負之借款人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綜上,被告辛○○、庚○○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己○○、丁○○、戊○○、乙○○、丙○○則因限定繼承之緣故,僅於繼承邱敬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庚○○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己○○、丁○○、戊○○、乙○○、丙○○部分,本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