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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