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郭文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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