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佩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20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佩琪所呈行政罰法修正簡要說明表就該法第45第4項之規定以及立法說明欄之說明,即原處分機關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至於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而確定者,因該裁判對個案有拘束力,自以裁判為準之意旨,本件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凌晨3時58分許,受處分人早已依法執行緩刑期滿,繳納罰金,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完畢,完全合於不適用再罰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11條規定,原處分及裁定已違反從新從優原則及抵觸憲法之不溯既往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9年1月
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9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嗣履行支付2萬元予國庫,並完成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於100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北市裁字第裁22-AEY520079號),係於100年3月4日為之,已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於95年7月1日即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修文原記載為第3項,嗣修正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捐款或義務勞務之時數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或義務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應裁處罰鍰,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上揭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就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2萬元,尚不足最低罰鍰之29,500元部分,裁處受處分人應予以補繳,核無不合。
㈢、又原處分處關以同上事實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依據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指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之,於法有據,原審裁定理由對此亦已有所說明(見原審裁定理由欄四㈤)。
㈣、受處分人雖引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簡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為前開主張。惟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係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於修法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於修法後受法院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情形,所設之規定。因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緩刑非緩起訴,二者不同),自與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無關。受處分人將其本件所受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與法院之緩刑判決混為一談,實有誤解。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此條項係指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其中該條第3項之規定,即類同上述三㈡所述之實務見解),至於行政機關於修法前已裁處且未經撤銷者,即依該裁處內容處理,無須再適用新法重為裁處。故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前段始稱:「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定性原則。」既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時間為100年3月4日,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且其裁罰內容係依新法修正前之法律及實務見解為之,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復未經撤銷,自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無涉,亦非其立法說明所稱之「……已為裁處,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之情形,受處分人引用上開立法說明為主張,且稱: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設若將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撤銷,另為裁定,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處理,結果相同)。此外,本件並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之情形,受處分人引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立法說明後段為爭執,顯忽視本件並未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之情事,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行為,原審依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時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非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佩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Y五二○○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佩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當場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課予支付國庫二萬元並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通安全法治教育之處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就一行為再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五二○○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上職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臺非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臺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然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挌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是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法定最低罰鍰基準額間之差額,仍得加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八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等情,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支付款項二萬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裁處。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有關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復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處分人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第八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補足罰鍰差額二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