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嶸軒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0號、第2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嶸軒(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使用,並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或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受騙,未收取任何對價,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㈡原審未調查被告手機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重要約定事項。上述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方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3歲之成年人、已婚、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修理機車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3頁),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並自承申辦過貸款,當時不用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18600卷第94頁至第95頁),竟於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亦未提供保證人、財力、擔保品等徵信、擔保資料之情形下,逕行提供2份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給來歷不明之人,非但與民間貸款之流程不符,亦與被告自身之貸款經驗有違,實難信其主觀上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未能有所預見。
㈡被告寄出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54元、0元,此有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7頁)。訊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寄出帳戶時沒有餘額,因為對方叫我裡面不要有錢,他們比較好作等語(見偵18600卷第94頁);並於原審供稱:我無法確保別人把錢匯到我戶頭作為金流的錢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也無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93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先將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再交予不詳之人製作金流,益見被告對該不詳之人欲利用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一節非無認識。準此,被告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以收取、提匯不法所得之款項一節,亦當有所預見。
㈢被告就其未能提出「誤信」貸款說詞過程紀錄之原因,先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很生氣將所有資料刪除,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提出,收件人、地址、聯絡方式都不知道。交貨便收據丟掉了,對方說會再寄給我,我當初沒想那麼多,我忘記對方的暱稱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卷第45頁、花蓮地檢署卷第32頁、桃園地檢署卷第16頁、第94頁、原審卷第2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未保留對話紀錄之原因,是那時我也是怕太太擔心可能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
況於帳戶已有不法使用之紀錄後,一般人若驚覺受騙而擔心觸法,自當設法留存資料,辨明責任,斷無自行刪除過程,導致全無線索可供追查之可能,被告所指,經用以聯絡「貸款」事宜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數位鑑識還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亦未能發現於108年12月1日至12月9日之刪除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因認被告空言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或與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之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然被告主觀上既得以預見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該等犯罪助力,其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葉宇軒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亦經告訴人葉宇軒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嶸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00號、109年度偵字第2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嶸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9日下午5時49分期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凱成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而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並以附表一所示趙嶸軒所有之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9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趙嶸軒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並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交付,該辦理貸款的人說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比較容易把款項辦下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8年12月初某日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款項並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8600卷第23至25頁、27至28頁、29至33頁,花蓮警卷第79至81頁),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再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帳戶,係由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本案帳戶分別為先前作為房貸扣款、薪轉帳戶使用而申辦(見偵18600卷第13頁,金訴卷第1
92頁),應認有工作經驗及向正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於本案行為時為3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知悉此情。故被告應已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帳戶得由該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定利息等。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況被告亦自承其台新銀行帳戶係用於扣房貸之用(金訴卷第19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故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們做一些金流,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率;後來發現對方將我封鎖,我驚覺被騙,就將聯絡資料刪掉,現在已無法提供相關對話內容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均僅有小額資金進出,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元及0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9頁、第147頁)。若針對系爭帳戶突然製作大量交易金流,反而容易啟人疑竇,難認為正常合理之申貸方式。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確認帳戶內餘額甚少,係為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熟識之人,彼此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卷第192頁、第232頁)。被告在不知對方詳細背景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雖預見對方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卻無視對方濫用帳戶之風險,亦徒增貸款撥入後,對方逕自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機率,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所辯為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實難盡信。此外,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縱使遭對方封鎖或認為受騙,衡情當會盡可能留存對方之聯絡人資訊及對話內容,以俾保全證據並報案追查,實無將對方聯絡人資訊及對話內容全數刪除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於事發後因認受騙,而將雙方聯絡資料全數刪除等情,亦有悖於常情。綜上,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前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又乏憑據,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是作為人頭帳戶,遭挪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
被告仍輕率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幫助犯部分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使用,並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地點、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 劉易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冒充某網路遊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升級出現異常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易昇陷於錯誤。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ATM轉帳。6,505元彰化銀行帳戶2 薛若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薛若樺陷於錯誤。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門市ATM轉帳。2萬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ATM轉帳。2萬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3 陳良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良慈陷於錯誤。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網路轉帳。4萬1,915元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網路轉帳。2萬4,801元彰化銀行帳戶4葉宇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冒充「錢櫃」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葉宇軒陷於錯誤。108年12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某統一超商網路轉帳。9萬9,987元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資料位置說明1告訴人劉易昇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8600卷第35至37頁、43頁、45頁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18600卷第39頁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3手機翻拍臺幣活存明細及告訴人劉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600卷第39頁、41頁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4告訴人薛若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8600卷第49頁、51頁、61頁、63頁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8600卷第55頁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8600卷第57至59頁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7告訴人陳良慈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18600卷第65頁、67頁、69頁、77頁、79頁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8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8600卷第71頁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9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3紙偵18600卷第75頁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10告訴人葉宇軒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花蓮警卷第85頁、87頁、89頁、91頁、93頁、95頁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11帳戶個資檢視花蓮警卷第83頁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7日、110年7月19台新作文字第10901006號、1101769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49至55頁,金訴卷第131至140頁本判決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12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43至148頁本判決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