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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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東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作為該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8日致電 陳定國 ,佯稱為購物網站「茶香四溢」
人員,並對其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定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0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致電 鐘元 閎,佯稱露天拍賣客服
人員,並對其誆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云云,使 鐘元閎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金流追查之斷點,致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遭掩飾、隱匿之結果。嗣因鐘元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鐘元閎訴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陳定國、鐘元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282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68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5309號函、111年4月4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6611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交易明細資料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超商繳費代碼等附卷可稽(見偵828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偵緝258卷第23頁、第25頁、偵26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致詐欺集團之為工具,著手詐騙陳定國、鐘元閎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陳定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遮斷金流而難以查悉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鐘元閎匯入之款項則經即時察覺,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實施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鐘元閎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事實及罪名,進行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陳定國、鐘元閎2人蒙受財產損害,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陳定國、鐘元閎2人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等犯行,惟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尚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