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霖
王紹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紹威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對於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庭和解,以致被告無法與渠等被害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有過重之虞」(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見本院卷第16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霖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明確表明:「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其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⒈王紹威、黃彥霖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109年4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於另案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王紹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於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彥霖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王紹威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黃彥霖乃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該欄所示包裹寄送方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黃彥霖則依「阿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方式」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收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得財物之流向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⑵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所示「匯入帳戶」內,黃彥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就上開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7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提領到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⒉黃彥霖、王紹威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點,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內,黃彥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就上開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提領到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王紹威,王紹威收取後再轉交予「阿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㈡、罪名⒈核被告黃彥霖上開犯罪事實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王紹威上開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黃彥霖所為上開犯罪事實1、2所載之10次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紹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2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中被告王紹威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捐公益捐以減輕犯行,堪認有悔渚之意,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虞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廖泰山 、 楊熾輝 、 謝財寶 、 洪詠棠 成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然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工作,圖以此獲取不法所得,其等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因認原審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彥霖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0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紹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認適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就被告黃彥霖所犯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已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黃彥霖較大幅度之減讓。
㈢、至於被告王紹威上訴理由謂以:有與附表二編號5所載告訴人 王茂成 和解之意願等語。然告訴人王茂成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足徵告訴人王茂成無與被告王紹威協商和解事宜,自無僅以被告王紹威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王紹威據此提起上訴,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黃彥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領取方式證據原審判決宣告刑1 楊立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楊立群,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楊立群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晨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而為交付。被告黃彥霖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8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楊立群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告訴人楊立群於警詢之證述(15869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109年4月23日被告黃彥霖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15042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109年4月21日楊立群7-ELEVEN寄件收據(15869偵卷第67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陳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峻豪,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陳峻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3日3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為交付。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6日23時18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陳峻豪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之證述(17750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109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750偵卷第35至第38頁)、陳峻豪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單(15750偵卷第25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洪詠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洪詠棠,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洪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健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為交付。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22時4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告訴人洪詠棠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告訴人洪詠棠於警詢之證述(17325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高市警刑大偵3字00000000000卷二第345頁至第352頁)、109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325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109年4月23日洪詠棠之7-ELEVEN交貨便收據及寄件單(17325偵卷第33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原審判決宣告刑1廖泰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20萬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沂妤 之金融帳戶(下稱陳沂妤帳戶)告訴人廖泰山於警詢之證述(18538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廖泰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538偵卷第50頁)及陳沂妤、 魏兆烜 及 蔡宛諭 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403頁、第409頁及第415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魏兆烜之金融帳戶(下稱魏兆烜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2時許,佯稱其為廖泰山之親友致電廖泰山,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1日13時50分許。1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宛諭之金融帳戶(下稱蔡宛諭帳戶)2 張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1時57分,回電給佯稱其為張永富同學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告知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張永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1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蔡坤樹 之金融帳戶(下稱蔡坤樹帳戶)告訴人張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8538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張永富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8538偵卷第59頁)及蔡坤樹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413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楊熾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佯稱其為外甥 彭貴宏 致電楊熾輝,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楊熾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1日10時。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許芝綺 之金融帳戶(下稱 許芝琦 帳戶)告訴人楊熾輝於警詢之證述。(18540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楊熾輝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18540偵卷第49頁)及許芝琦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414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佯稱其為外甥彭貴宏再度致電楊熾輝,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 楊熾暉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1日13時。5萬元4謝財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0時58分,佯稱其為謝財寶之女兒致電謝財寶,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謝財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1日13時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瑋珊 之金融帳戶(下稱張瑋珊帳戶)告訴人謝財寶於警詢之證述(18377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匯款收據(18377偵卷第49頁頁)及張瑋珊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王茂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佯稱其為王茂成之友人致電王茂成,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其借款,使王茂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立群之金融帳戶(下稱楊立群帳戶)告訴人王茂成於警詢之證述(3406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王茂成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406他卷第85頁)、王茂成之京城銀行匯款單(3406他卷第87頁)及楊立群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詹良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1時33分許,佯稱其為詹良直之姪子致電詹良直,因其朋友急需用錢,請詹良直幫忙匯款,使詹良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棠之金融帳戶(下稱洪詠棠郵局帳戶)告訴人詹良直於警詢之證述(17402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詹良直之中華郵政匯款單(17402偵卷第31頁)及洪詠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7402偵卷第45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王 鄭采蓮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月28日早上某時,佯稱其為 王鄭采蓮 弟弟 啟超 ,稱急需用錢,並欲向借款,使王鄭采蓮陷於錯誤而請王鄭采蓮之先生 王欽木 匯出款項。於109年4月28日12時44分許。15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棠之金融帳戶(下稱洪詠棠玉山帳戶)告訴人王鄭采蓮於警詢之證述(20480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王鄭采蓮匯款單照片(20480偵卷第35頁)及洪詠棠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438頁)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提領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證據1上開魏兆烜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環北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0日15時21分許15萬元109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8538偵卷第25頁)、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18538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上開魏兆烜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1日00時8分許13萬元109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偵卷第71頁)、上開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及魏兆烜帳戶交易明細表2上開蔡坤樹帳戶桃園市○○區○○○路0號109年4月21日13時8分許12萬元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38偵卷第73頁)、上開提領明細表及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黃彥霖)、109年4月20日至21日帳戶提領明細表及蔡坤樹帳戶交易明細表3上開許芝綺帳戶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15萬元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540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許芝綺帳戶交易明細表4上開張瑋珊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10萬元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377偵卷第35頁)、上開張瑋珊帳戶交易明細表5上開楊立群帳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大湳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4日11時50分許15萬元109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869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109年4月24日帳戶提領明細表(15869偵卷第47頁)及上開楊立群帳戶交易明細表6上開洪詠棠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龍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7日12時44分15萬元109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402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上開洪詠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7上開洪詠棠玉山帳戶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28日13時47分15萬元109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480偵卷第41頁頁至第42頁)、109年4月28日至30日帳戶提領明細(20480偵卷第39頁)及上開洪詠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