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鑾香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黃奕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姚乞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68、2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德街11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因贈與取得2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2,系爭建物與269地號土地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詎姚乞於109年1月8日將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相對人為26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伊為系爭建物基地即269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姚乞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家欣公司時,並未通知伊是否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伊已對相對人及家欣公司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姚乞與家欣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請求依系爭契約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9號(下稱第2629號)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2小段261-4、261-5、265、266、268、269、270、27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261-4地號等8筆土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並將系爭房地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顯即將以重建為由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將來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避免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為拆除、施工、毀損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伊就系爭建物是否不得為系爭行為,亦非本案訴訟所得解決,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伊向都更處申請自行劃定261-4地號等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有利於改善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居住環境與都市景觀,並能增進公共利益,倘依聲請人所請,將妨害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除影響公益外,並嚴重損害伊與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2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25平方公
尺坐落在該土地,二者具有基地租賃關係,姚乞出賣系爭建物,然卻未通知其優先承買,逕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家欣公司,並約定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相對人及姚乞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測量地上物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269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權之爭執法律關係,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產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並將
以重建為由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查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3條規定,就261-4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業經都更處核准通過在案。相對人尚須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方進入計畫執行階段(該階段由相對人申請建築、拆除執照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64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09、110、117、141至144、147、148頁),堪認上開申請劃定都更案,尚未進入計畫執行階段,現階段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又261-4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面積共635平方公尺,不同意系爭都更案者除聲請人持分1.45平方公尺、訴外人 李嘉誠 持分
5.81平方公尺,各占全部土地面積0.23%、0.92%外,其餘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149頁)。依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即便未取得聲請人與李嘉誠之同意,亦無礙於相對人為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之報核。況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可優先承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戶,於都市更新實施後,可為權利轉換(都更條例第62條規定參照)或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給予獎勵容積,均可獲得補償,洵難認聲請人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須防免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本件聲請之必要,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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