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樓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0.363,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12月18
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
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
全部本金餘額426,27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5,190元(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