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
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計至96年1月16日止,持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4,26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2,231
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
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核與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
定不符,自難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