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11月8日調
解期日當庭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
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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