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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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丙○○等2人)起訴,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丙○
○等2人之住所乃分別設於新竹市東區及臺中市北屯區,有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足
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丙○○等2人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另依卷附9張本票內容觀之,復未見兩造曾有本票
付款地之約定,是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
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及臺中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如主
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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