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開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
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浮動計算,延遲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6年4月27日止,現尚積
欠原告25691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為清償,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被告辯稱:希望分期償還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
爭執由兩造所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償本金時,乙方(即原告)得隨時減少
對甲方(即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各等語。是被告所辯分期償還云云,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9
1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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