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錦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遲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
年2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分期清償,
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用,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清
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6596元及自96年1月11
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12月9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
,共積欠47122元(包刮消費款46544元、已到期利息278元
、手續費300元),及其中本金46544元自96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
起6個月內(含)每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
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對向原告貸款及請
領信用卡使用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剩餘之本金應為7028
2元,非如原告主張之73718元,及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云云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餘額為26596元(借款)及47122元
(包括信用卡消費款46544元、已到期利息278元、手續費30
0元),業據提出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被告所辯剩餘之本金應為702
82元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自延滯日(
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給付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其違約金之總額共1800元,並未過高
,是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
)被告給付26596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給付
47122元,及其中46544元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六個月內(
含)每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