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賴淑惠
陳韻琪 柯雅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原告陳韻琪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柯雅菁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柒年壹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淑惠、陳韻琪、柯雅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樹田 ,惟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被告登記公示資料、孫樹田之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被告復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8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李基益律師。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淑惠、陳韻琪、柯雅菁均為被告員工,原告賴淑惠自103年11月2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倉管助理職務;原告陳韻琪於103年7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原告柯雅菁於103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美編設計職務。詎被告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6日告知原告,表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於翌日起停止營運及即日起終止所有員工勞工僱傭關係。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原告等於起訴前已曾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㈠原告賴淑惠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工作年資2
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未發給106年7月份工資25,133元,預告工資19,333元、資遣費38,667元,計應給付83,133元。
㈡原告陳韻琪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26日,工作年資3
年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平均工資為36,000元,被告未發給106年7月份工資31,2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資遣費54,395元,計應給付121,595元。
㈢原告柯雅菁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7年7月26日,工作年資2
年9月又2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平均工資為39,000元,被告未發給106年7月份工資33,800元,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54,814元,計應給付114,614元。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83,133元、原告陳韻琪121,595元、
原告柯雅菁114,61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淑惠、陳韻琪、柯雅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遭被告公司資遣,惟被告未給付106年7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惠83,133元、原告陳韻琪121,595元、原告柯雅菁114,61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淑惠、陳韻琪、柯雅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