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黃志成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8年曾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存在之危險性,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黃志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曾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僑泰中學附近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