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審酌致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被上訴人就本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下稱系爭分期契約書)、「TutorWell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會員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尚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即汲汲於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並顯為違法,因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自不得以特約商(即 威爾斯 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三方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受有威爾斯美語轉讓債權予上訴人通知。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時,威爾斯美語提供其之付款方式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尚有現金、刷卡、轉帳及支票等欄位由被上訴人勾選,被上訴人已成年,自當瞭解各種付款方式之利弊後,基於自己意志選擇分期付款方式,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迄今已繳付1至28期款項予上訴人,顯已排除顯失公平等原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課程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轉讓聲明書)之真正,原判決竟仍認定系爭轉讓聲明書為形式真正文書,然縱系爭轉讓聲明書為真正,未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承認前,對於上訴人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同一債之主體性,自應承受原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抗辯事由,然被上訴人實不應藉此脫免其已享受威爾斯美語所給付課程服務之對價;上訴人因威爾斯美語倒閉,同樣承受損失甚鉅,被上訴人訴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剩餘學費,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提及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
指摘原審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期契約書、系爭會員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檢附系爭分期契約書、系爭會員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分期契約書、系爭會員契約書之真實性,則卷內既有系爭分期契約書及系爭會員契約書,自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之處;另原審判決業已就系爭轉讓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審酌,並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轉讓聲明書係由威爾斯補習班出具供被上訴人填寫,下方復有補習班承辦主管、承辦人員之英文簽名,縱無威爾斯補習班之用印,仍堪信為形式真正文書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自亦難謂有何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且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摘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分期契約書、會員契約書及轉讓聲明書或疏於調查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證據漏未斟酌或疏於調查,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此外,上訴狀內所記載之其他上訴理由,核均係指摘原審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觀諸原審以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認該系爭分期契約、系爭會員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是威爾斯補習班於105年1月間已無法繼續提供本件課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分期付款,自屬有據乙節,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於理由欄中詳為申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與上訴人所執不應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認定系爭分期契約無效無涉。再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得拒絕給付之金額並非全部之價款,而係剩餘之分期款項,該金額與威爾斯美語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課程是否「相當」,亦係原審依據相關事證所得審酌之範圍,上訴人以該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金額非屬相當,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究非法規適用問題。況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