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文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被告 馮翊 緁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陳淑卿 律師被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245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宇文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植株拾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植栽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馮翊緁 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植株拾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植栽盆均沒收。
陳俊宏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宇文、馮翊緁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取得供己施用之大麻,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推由馮翊緁於民國105年1月6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太原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另由趙宇文出面向陳俊宏洽購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事宜。陳俊宏明知趙宇文、馮翊緁係為了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仍基於意圖供栽種大麻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應允販賣大麻種子予趙宇文、馮翊緁,並為趙宇文、馮翊緁代為購買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嗣陳俊宏於105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購入大麻種子(尚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私運進口)後,先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交付大麻種子30顆予趙宇文,並向趙宇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種子30顆予趙宇文、馮翊緁,其後又與趙宇文約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碰面,由馮翊緁駕車搭載趙宇文前往,陳俊宏即將其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LED燈具、排煙器具、肥料、植栽盆、培養土等栽種大麻所需設備,當場交予趙宇文、馮翊緁。而趙宇文、馮翊緁取得上開購買之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後,即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陳俊宏為其等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分別植入培養土之植栽盆內,並持續施肥、澆水、控制溫度、濕度,及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太原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在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趙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二甲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宇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二甲基色胺),而查悉上情。
三、趙宇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其女友 洪繡孺 施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0號卷第23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訊據被告趙宇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5頁反面、第6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頁、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91至92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32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訊據被告馮翊緁矢口否認與被告趙宇文共犯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趙宇文一起栽種大麻 云云 (見106年度訴字第2680號卷第22頁)。惟查:
①證人即共犯趙宇文就被告馮翊緁參與之情節,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馮翊緁大約102、103年就認識,後來伊在420大麻合法化的網路社團上認識了被告陳俊宏,知道陳俊宏有在種植大麻,也有一些管道,後來伊跟被告馮翊緁聊天時提到想要一起種植大麻來自己抽,伊就問被告馮翊緁想不想要做這個,後來伊等就談好資金由被告馮翊緁出,而伊則負責出面向被告陳俊宏詢問栽種的方式及聯繫購買大麻種子、栽種設備等,被告馮翊緁並說栽種成功後會提供大麻給伊施用。
於105年1月6日,伊陪同被告馮翊緁一起去承租太原路的房屋,押金及租金都是被告馮翊緁支付的,另外伊向被告陳俊宏詢問購買大麻種子及器具後,被告馮翊緁就將購買大麻種子及設備的錢交給伊,伊再把錢拿給被告陳俊宏,而後伊跟被告馮翊緁說燈具已經到了,要不要開車上去桃園接,被告馮翊緁就說好,並駕車載伊一起到桃園高鐵站附近向被告陳俊宏拿取種植大麻所需的器具、肥料等約好幾大箱,當下由伊、被告馮翊緁及陳俊宏一起搬上被告馮翊緁的車上,然後伊跟被告馮翊緁將這些東西載回太原路房屋,伊跟被告馮翊緁就一起做封牆、貼膠帶及拆解、架設燈具等作業及栽種大麻後,伊有跟被告馮翊緁說要澆水,伊也會到現場幫忙澆水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4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
117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趙宇文曾經跟伊提過他是跟一位朋友種大麻,並由該朋友負責出資,而被告趙宇文來跟伊拿燈具時,是由朋友開車載他來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92頁),足徵證人即被告趙宇文一開始即與被告馮翊緁謀議共同栽種大麻,並將此情告知證人即被告陳俊宏甚明;另佐以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本件栽種大麻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上開證述被告馮翊緁參與之情節並無礙於自身犯行之成立及處罰,亦未因此而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況依被告馮翊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趙宇文,伊跟被告趙宇文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私人恩怨或仇恨過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及證人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馮翊緁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故意說謊陷害被告馮翊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7頁反面),衡情證人即被告趙宇文當無另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馮翊緁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即被告趙宇文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②再者,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太原路房屋,並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共36,000元等情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反面),並有上開太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扣案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22頁反面),且依證人即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屋是被告馮翊緁承租的,因為被告馮翊緁想要找一個地方種植大麻,所以自己找到太原路房屋,由伊陪同被告馮翊緁於105年1月
6日至該處與房東簽約,租金都是由被告馮翊緁支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益徵被告馮翊緁與被告趙宇文謀議共同栽種大麻後,即由被告馮翊緁負責尋覓栽種大麻之處所,並出面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及支付押金、租金等等情甚明。雖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趙宇文說原來房子太小,要另外租房子,所以伊才幫被告趙宇文找了上開太原路的房屋,又被告趙宇文表示因為沒有工作,房東不會將房屋租給沒有工作的人,所以才以伊的名義跟房東簽約,並由伊支付押金及租金,被告趙宇文跟女朋友洪繡孺一起住在太原路房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然依證人洪繡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跟被告趙宇文是男女朋友,伊先前打工的錢及被告趙宇文的錢會各自放在臺中三民路住處伊等房間同一個櫃子,伊跟被告趙宇文並沒有住在太原路的房屋,該處是被告趙宇文的朋友即被告馮翊緁租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8至41頁),佐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除搜索上開太原路房屋外,亦同步執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當場查獲被告趙宇文及證人洪繡孺,並扣得被告趙宇文所有之毒品、吸食器、手機及現金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至10頁),堪認被告趙宇文及證人洪繡孺查獲當時實際上係居住在上開三民路房屋,參以被告馮翊緁出面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105年1月6日)距查獲之日(105年3月5日)已有2個月之久,倘被告趙宇文與證人洪繡孺有意搬家,豈有可能於被告馮翊緁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後之2個月間均無搬遷之舉動,是被告馮翊緁辯稱係受被告趙宇文委託代為尋覓居住處所云云,已難採信;何況查獲被告趙宇文及證人洪繡孺時另扣得30萬9仟元之現金(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趙宇文及證人洪繡孺並非無力支付上開太原路房屋押金及租金之人,且該筆扣得之款項已足供被告趙宇文及證人洪繡孺一次付清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之押金及1年期之租金(12000*14=168000元),縱然被告趙宇文與證人洪繡孺當時並無工作,亦可以一次繳清租金之方式向房東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實無可能因當時無工作而必須透過被告馮翊緁出面承租,甚且商請被告馮翊緁代為支付押金及租金之理,是被告馮翊緁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又依證人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
被告馮翊緁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大門的鑰匙,另外只有被告馮翊緁有進出大樓及搭乘電梯的磁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馮翊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跟被告趙宇文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的鑰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4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太原路房屋之門禁磁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馮翊緁得隨時自由進出上開太原路房屋,衡情倘非被告趙宇文就在上開太原路房屋栽種大麻乙事已與被告馮翊緁達成謀議,被告趙宇文自無可能輕易將上開太原路房屋之鑰匙及門禁磁扣交予被告馮翊緁,而使被告馮翊緁得隨時進入上開太原路房屋發覺其栽種大麻之情事,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馮翊緁自始即與被告趙宇文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⑶訊據被告陳俊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91至9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0號卷第22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67至68頁,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2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32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陳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趙宇文、馮翊緁、陳俊宏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5頁反面、第6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頁、第123頁反面、第1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32至45頁),足認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趙宇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洪繡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4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50號鑑定書(證人洪繡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趙宇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將查獲時扣案之植栽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幼苗,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驗其中4株均含大麻成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堪認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另被告陳俊宏販賣大麻種子予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及為被
告趙宇文、馮翊緁購買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以便被告趙宇文、馮翊緁遂行前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販賣大麻種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俊宏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宏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⑶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趙宇文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79至79-3頁),與本件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上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另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洪繡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且被告趙宇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予證人洪繡孺施用之大麻,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趙宇文該次轉讓大麻之犯行,未有前開加重處刑之情形。是核被告趙宇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又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趙宇文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趙宇文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宇文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得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29至130頁反面)。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亦即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原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科處刑罰法律之解釋方法,並據以為科處刑罰之基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明定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趙宇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先予敘明。
⑶被告趙宇文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0頁反面)。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另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宇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⑷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被告,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趙宇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及被告陳俊宏幫助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趙宇文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非長,且為警察查獲時僅成功栽種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復佐以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種植大麻是為了自己可以拿來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13頁),足見被告趙宇文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並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另被告陳俊宏交付被告趙宇文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提供栽種大麻設備之規模不大,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復參以被告趙宇文、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就其餘被告參與之情節證述明確,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及事實之發現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告趙宇文所為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就被告陳俊宏所為併依上開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均不免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趙宇文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俊宏所犯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之審酌⑴爰審酌被告趙宇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
(二甲基色胺)均為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與共犯馮翊緁分工購買大麻種子、栽種設備及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栽種大麻,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繡孺施用,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二甲基色胺),所為均無可取,另參以被告趙宇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栽種長成植株之大麻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二甲基色胺)之數量、時間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數量,暨被告趙宇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爰審酌被告馮翊緁明知大麻為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第二級
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與共犯趙宇文分工購買大麻種子、相關設備及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栽種大麻,所為並無可取,另參以被告馮翊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栽種長成植株之大麻數量,及被告馮翊緁之犯後態度、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爰審酌被告陳俊宏明知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係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仍販售大麻種子予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並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自無可取,另斟酌被告陳俊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2項等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植栽盆上種植之植株,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且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植
栽盆,均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所購入,並供其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均為被告趙宇文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宇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⑷被告陳俊宏販賣大麻種子予被告趙宇文而取得之價款2萬
元,為被告陳俊宏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
犯行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詳細理由如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LED燈具│15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編號B01、B02、B03)│││├──┼───────────────┼──┼────────────────┤│2│排煙器具│1組││││(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編號B16)│││├──┼───────────────┼──┼────────────────┤│3│肥料│1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編號B04)│││├──┼───────────────┼──┼────────────────┤│4│植栽盆│2個│均未發現植株檢品│││(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編號B12、B18)│││├──┼───────────────┼──┼────────────────┤│5│植栽盆(含大麻植株)│10個│含10株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B09、B10、B│││至15頁扣押物品編號B05至B11、B1││11及B13)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3至B15)││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淨重2.38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編號A07)│││├──┼───────────────┼──┼────────────────┤│2│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5顆│每顆膠囊重0.18公克,合計重約0.90│││(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公克│││扣押物品編號A08)│││├──┼───────────────┼──┼────────────────┤│3│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黃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編號A09)│││└──┴───────────────┴──┴────────────────┘【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乾燥大麻(煙草)│1包│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5.27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01)││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去夜店的│││││時候買的,不是伊等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2│乾燥大麻莖│1包│①經檢視均係大麻成熟莖(毛重5.36│││││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②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無證據證│││扣押物品編號A02)││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3│大麻葉(煙草)│1包│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7.42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頁扣押物品編號A03)││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從花上面剝下來的葉子,沒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4│大麻種子│25顆│①經檢視外觀均相似,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發芽能力且│││(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押物品編號A04)││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從花剝下來的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趙宇文於犯罪事實欄一向被告│││││陳俊宏所購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5│大麻膏(黑色膏狀)│1包│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淨重8.23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05)││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後,從玻璃管│││││中清除的黑黑焦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6│大麻葉(煙草)│1包│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0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頁扣押物品編號A06)││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從花上面剝下來的葉子,沒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7│檸檬酸(白色粉末)│1瓶│①經檢視成分為檸檬酸。│││││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這是伊用來清洗玻璃管的,與本案│││扣押物品編號A10)││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8│白色粉末│1包│①經檢驗含第四級第72項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Me0-MiPT│││(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FUB-AMB及微量EMB-FUBINACA成│││扣押物品編號A11)││分(淨重0.02公克)。│││││②FUB-AMB及EMB-FUBINACA具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③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小鄭當時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9│砂糖(黃色結晶)│1包│①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扣押物品編號A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10│分裝大麻器具│1盒│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命成分殘留。│││扣押物品編號A13)││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自己要施用大麻時,用來剪│││││開大麻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1│分裝大麻器具│1袋│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14)││這是伊自己要施用大麻時,用來剪│││││開大麻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2│大麻煙捲│1袋│①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9支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品大麻成分(共70支,合計42.95│││││公克)。│││││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從夜店買的,捲成菸打算要│││││用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3│吸食器│1組│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16)││這是伊自己用來施用大麻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4│吸食器│1組│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17)││這是伊自己用來施用大麻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5│試管│1袋│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18)││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用來過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6│吸食大麻用濾網│1袋│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用來過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扣押物品編號A19)││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7│吸食器│1組│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編號A20)││這是伊用來攪碎大麻之研磨器,供│││││自己施用時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18│吸食器│1袋│①隨機抽驗5個,分別編號A21-1至A2│││││1-5,其中:編號A21-1未檢出;編│││(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號A21-2至A21-4經檢驗有第二級第│││扣押物品編號A21)││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編號A21-│││││5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用來攪碎大麻之研磨器,供│││││自己施用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19│捲煙紙│1袋│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扣押物品編號A22)││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20│電子磅秤│1台│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頁扣押物品編號A23)││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21│吸食器│2組│①分別編號A24-1及A24-2,其中:編│││││號A24-1未檢出;編號A24-2經檢驗│││(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頁扣押物品編號A24)││。│││││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小鄭的,伊並沒有用來自己施│││││用大麻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22│帳冊│1本│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去夜店購買大麻時用來計價的,│││(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怕自己買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頁扣押物品編號A25)││),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23│種植大麻書籍│1本│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朋友送伊的,伊本件栽種大麻時並│││(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沒有翻閱裡面內容參考等語(見本院│││頁扣押物品編號A26)││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24│Gmate手機(無SIM卡)│1支│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IMEI:000000000000000││均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頁扣押物品編號A27)│││├──┼───────────────┼──┤收。││25│LG手機(無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編號A28)│││├──┼───────────────┼──┤││26│SAMSUNG平板電腦│1台││││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編號A29)│││├──┼───────────────┼──┤││27│HTC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編號A30)│││├──┼───────────────┼──┼────────────────┤│28│吸食器│1具│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51項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殘留。│││(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②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頁扣押物品編號A31)││這是小鄭帶來的,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29│收支帳│2紙│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女友自己記帳的,與本案沒有關│││(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頁扣押物品編號A32)││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30│現金(新臺幣30萬9000元)││依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與伊女友的生活費,與本案沒有│││(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頁扣押物品編號A3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