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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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色水果派對隨身瓶壹瓶、雞精禮盒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蘇怡娟蘇貴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桃色水果派對隨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雞精禮盒1盒(價值52
9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張美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國立臺大醫院微風廣場之星巴克台醫門市,徒手竊取門市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桃色水果派對隨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該門市店長蘇怡娟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復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台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雞精禮盒1盒(價值529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該門市店長蘇貴玉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怡娟、蘇貴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中之供述。│伊不記得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娟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詢時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貴玉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詢時之證述。│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分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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