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4、2986、5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春麟於民國105年7月起至105年9月6日止,及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5日止,於上述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調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約定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7%之報酬,受僱於「董仔」、「調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董仔」、「調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錢信達、 黃尚昆周劭軒羅振源蘇香綾洪士 為、 王亭 鈞、 楊竣傑林雪玲蔣佳琳盧炳志鄧瑋倫 等人,再由蔡春麟受詐欺集團成員「董仔」、「調度」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提領帳戶內錢信達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4200元得手。嗣於106年1月5日12時25分許,蔡春麟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逢喜門市內,以設置該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7萬9000元得手後,因蔡春麟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另經蔡春麟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邵軒 、羅振源告訴暨蘇香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 洪士為王亭鈞 、楊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盧炳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麟(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之自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至4頁、第六分局警卷第3至5頁背面、第2084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73至77頁、第132至134頁、第264至265頁背面、第326至327頁、偵聲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5頁背面、第236頁背面)。
(二)證人 呂忠坤 之證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2986號偵卷第21頁正背面。
(三)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四)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11至13頁)、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1至39頁)。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加入「董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董仔」等人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兼衡被告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分得之報酬不多,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董仔」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應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述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並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8,000元,係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9,000元,另以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上揭7萬9,000元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振源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餘8萬9,000元,則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蘇香綾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既分別為被害人羅振源、蘇香綾被騙匯款,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振源、蘇香綾,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羅振源、蘇香綾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查獲日所查扣之贓款外,伊提領金額之報酬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計獲得7萬3234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21萬4200元-16萬8000元=104萬6200元)×7%=7萬3234元)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個人聯絡親友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二編號4│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所載│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二編號5│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如附表二編號6│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如附表二編號7│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二編號8│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二編號9│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如附表二編號10│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二編號11│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如附表二編號12│蔡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證據及卷證出處││號│告訴人│││├─┼────┼───────────────┼─────────────────┤│1│錢信達│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被害人錢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商店「HI│院卷第101至103頁)││││TO本舖」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員,於106年1月3日18時許,先│(見第2084號偵卷第90頁)、臺南市││││後撥打電話予錢信達,佯稱:因工│政府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轉帳,帳戶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0、104、11││││卡,以取消約定轉帳設定等語,致│0、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錢信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許、20時46分許,分別前往不詳地│第106頁)、錢信達台北富邦銀行帳││││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全家超商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106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萬9985元、2萬9985元至 李昆旻 (│9260號函暨檢附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存款明細表(見第2084號偵卷第272││││檢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所申設之│至2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203727│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4924號函││││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昆旻帳│暨檢附自動存款設備存入資料(見第││││戶)內。│2084號偵卷第280至281頁)│││││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6號函、106年1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李昆旻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84號偵卷第83至89、183至189頁)、│││││106年2月1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昆旻帳戶106年1月3日│││││提領地點紀錄(見第2084號偵卷第│││││126至127頁)、蔡春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084號偵卷第246│││││至247、253頁正背面、259至260頁)│├─┼────┼───────────────┼─────────────────┤│2│黃尚昆│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黃尚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商店「HI│院卷第119至121頁)││││TO本舖」客服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專員,於106年1月3日19時50分許│(見第2084號偵卷第91頁)、屏東縣││││,先後撥打電話予黃尚昆,佯稱:│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連續扣繳12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15││││金融卡,以取消約定轉帳設定等語│、116、123、128頁、第2084號偵卷││││,致黃尚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第9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分許、20時48分許,分別前往不│(見本院卷第118頁)、台新銀行自││││詳地點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ATM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萬9985│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2萬9985元至李昆旻帳戶內。│106年3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見第208│││││4號偵卷第276至2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自動存款設備存│││││入資料(見第2084號偵卷第280、282│││││頁)│││││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6號函、106年1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李昆旻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84號偵卷第83至89、183至189頁)、│││││106年2月1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昆旻帳戶106年1月3日│││││提領地點紀錄(見第2084號偵卷第│││││126至127頁)、蔡春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084號偵卷第246│││││至247、253頁正背面、259至260頁)│├─┼────┼───────────────┼─────────────────┤│3│周劭軒│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周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不詳女性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拍賣│2084號偵卷第293頁正背面)││││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②周劭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人員,於106年1月3日下午某時,│見第2084號偵卷第295至296頁)││││先後撥打電話予周劭軒,佯稱:因│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須│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取消等語│06號函、106年1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致周劭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00000000號函暨檢送李昆旻帳戶之基││││桃園市之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轉帳1萬6985元至李昆旻帳戶內│84號偵卷第83至89、183至189頁)、││││。│106年2月15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昆旻帳戶106年1月3日│││││提領地點紀錄(見第2084號偵卷第│││││126至127頁)、蔡春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084號偵卷第246│││││至247、253頁正背面、259至260頁)│├─┼────┼───────────────┼─────────────────┤│4│羅振源│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羅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5日前2、3│2084號偵卷第139至141頁)││││天,先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第2084號││││羅振源佯稱:因其健保費欠費未繳│偵卷第147頁背面)││││,警察將會聯繫處理等語,經電話│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轉接後,再由假冒警察之詐欺集團│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02995號函││││成員向羅振源佯稱:會幫其分案,│暨檢送 曾炳諺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請羅振源向檢察官說明云云,電話│易明細(見第2084號偵卷第96、99至││││再經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1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成員,向羅振源佯稱:要清查其動│限公司106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產及不動產,要求羅振源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光碟(見第20││││所有存款,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84號偵卷第237頁)、蔡春麟提款監││││戶云云,致羅振源陷於錯誤,於10│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084號偵卷││││6年1月5日12時14分許前往華南商│第239至241頁)││││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曾炳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炳諺帳戶)內。││├─┼────┼───────────────┼─────────────────┤│5│蘇香綾│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蘇香綾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SHOPPING99│第2084號偵卷第200至202頁)││││」購物網站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②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於106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先│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2084號偵卷第││││後撥打電話予蘇香綾,佯稱:因工│19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轉帳,帳戶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取消│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084號││││等語,致蘇香綾陷於錯誤,先後於│偵卷第199、203、204頁)、台新銀││││106年1月5日10時51分許、11時28│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ATM交││││分許、11時48分許、12時04分許、│易明細表共5紙(見第2084號偵卷第││││12時06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台新銀│214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所設│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084號偵卷第││││置之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及│321頁正背面)││││存款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共計│106年3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14萬9930元至 張景合 (所涉犯幫助│函暨檢附張景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簽│、自開戶日至106年1月6日止交易明││││分偵案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細資料(見第2084號偵卷第317至319││││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帳戶(下稱張景合帳戶)內。│局106年1月13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送臺中西屯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第2084號偵卷第19│││││2頁)、蔡春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084號偵卷第191頁)│├─┼────┼───────────────┼─────────────────┤│6│洪士為│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洪士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不詳成員假冒為「HITO本舖」之客│峰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服人員,於105年11月9日20時31分│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八紙(見霧││││許,撥打電話予洪士為,佯稱:因│峰分局警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先前購物時誤刷條碼,須確認其帳│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霧峰分局││││戶是否正常,以取消帳戶設定等語│警卷第7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致洪士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於105年11月9日22時46分許、51分│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許、54分許、57分許、23時26分許│三聯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8、93頁││││、翌(10)日0時30分許、32分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霧││││、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峰分局警卷第81至82、84至85頁)││││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ATM自動櫃員│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4筆)、1│個(存)字第1060210083號函暨檢送││││萬2985元、2萬9985元(2筆)、│ 蔡健 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起迄││││9985元,共計20萬2880元至 蔡健益 │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第2986號卷第46至49頁背面)、提款││││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所申設│紀錄(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4頁)、蔡││││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春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4664號之帳戶內(下稱蔡健益帳│霧峰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戶)內。││├─┼────┼───────────────┼─────────────────┤│7│王亭鈞│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王亭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賣家「北│峰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極熊」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5│②王亭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先後撥打│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2頁)、中國││││電話予王亭鈞,佯稱:因7-11作業│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霧峰分││││疏失,誤刷為12筆訂單,須至自動│局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王亭│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7│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168號2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自│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受理刑事案││││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蔡健│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益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07分許,│、陳報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6、57││││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1、62、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制通報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9頁)││││行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8985元至蔡健益銀行帳戶內。│個(存)字第1060210083號函暨檢送│││││蔡健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46至49頁背面)、提款│││││紀錄(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4頁)、蔡│││││春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8│楊竣傑│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惡魔鋁│峰分局警卷第65至66頁)││││框」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霧││││,於105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峰分局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先後撥打電話給楊竣傑,佯稱:因│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貸到付款簽收疏失,誤設定為經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廠商,將以自動轉帳方式扣款,必│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須至便利商店操作取消,將合作金│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9頁)││││庫銀行帳戶設定為不能轉帳等語,│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致楊竣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個(存)字第1060210083號函暨檢││││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送蔡健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ATM自動│字第2986號卷第46至49頁背面)、提││││櫃員機,轉帳1萬2123元至蔡健益│款紀錄(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4頁)、││││帳戶內。│蔡春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9│林雪玲│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被害人林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22日10時許,│5940號偵卷第31至32頁)││││假冒係林雪玲配偶之高中同學 周俊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第5940號偵││││呈,撥打電話向林雪玲佯稱:因其│卷第35頁)││││經營玩具工廠資金調資出現問題,│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雪玲陷於錯│儲字第1060010657號函暨檢送賴 柏豪 ││││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之臺南西港郵│見竹市警局警卷第9至11頁)、提款││││局,匯款12萬元至 賴柏豪 (所涉犯│一覽表(見竹市警局警卷第6至8頁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面)││││另簽分偵案偵辦)所申設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柏豪帳戶)內。││├─┼────┼───────────────┼─────────────────┤│10│蔣佳琳│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被害人蔣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雅瑪勁線上│市警局警卷第13頁正背面)││││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5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先後撥│竹市警局警卷第12頁)、台新銀行││││打電話向蔣佳琳佯稱:因購物訂單│ATM交易明細表(見竹市警局警卷第││││出現疏失,多訂了12筆訂單,必須│14頁)││││到ATM操作取消轉帳功能設定等語│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致蔣佳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儲字第1060010657號函暨檢送賴柏豪││││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往高雄市○○路○○○號「全家超│見竹市警局警卷第9至11頁)、提款││││商」內所設置之台新銀行ATM自動│一覽表(見竹市警局警卷第6至8頁背││││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3985元至賴│面)││││柏豪帳戶內。││├─┼────┼───────────────┼─────────────────┤│11│盧炳志│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告訴人盧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23日20時14分│市警局警卷第16至17頁)││││許,假冒「SNUG」購物網站人員,│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撥打電話向盧炳志佯稱:因人員輸│(見竹市警局警卷第15頁正背面)、││││入錯誤,多訂了12次,必須取消等│盧炳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語,致盧炳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見竹市警局警卷第18頁正背面)││││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21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儲字第1060010657號函暨檢送賴柏豪││││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5元│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筆)至賴柏豪帳戶內;又於同│見竹市警局警卷第9至11頁)、 國泰 ││││日22時12分、15分許,前往臺南│世華商業銀行 文山 分行106年1月24日││││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106)國世文山字第1060000006號函││││行歸仁分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暨檢附 鄭史美玲 帳戶開戶資料及105││││2萬9985元(2筆)至鄭史美玲(所│年7月份交易明細資料(見竹市警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警卷第19至22頁)、提款一覽表(見││││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所申設之國│竹市警局警卷第6至8頁背面)││││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1035│││││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鄭史美玲│││││帳戶)內。││├─┼────┼───────────────┼─────────────────┤│12│鄧瑋倫│蔡春麟、「董仔」所屬詐欺集團之│①被害人鄧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1日11時21分│市警局警卷第31至32頁背面)││││許,假冒鄧瑋倫之表哥 林俊宇 ,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打電話向鄧瑋倫佯稱:因其帳款被│竹市警局警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耽誤,急需用錢云云,致鄧瑋倫陷│行匯款申請書(見竹市警局警卷第33││││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新│頁)││││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6年1月││││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20日國世同德字第1060000007號函暨││││ 黃靜雯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附黃靜雯帳戶客戶資料及105年7月││││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帳戶提領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帳之ATM查詢資料(見竹市警局警卷││││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第27至29頁背面)、提款一覽表(見││││稱黃靜雯帳戶)內。│竹市警局警卷第6至8頁背面)│└─┴────┴───────────────┴─────────────────┘
附表三(提領明細)┌──┬───────┬───────┬────────┬────────┐│編號│提領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元大商業銀行新│106年1月3日20│①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莊分行、戶名:│時29分06秒至20│②1萬元│路1段187號(中國│││李昆旻、帳號:│時30分50秒│③2萬元│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④1萬元│ATM)│││├───────┼────────┼────────┤│││106年1月3日20│①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時50分許│②2萬元│大道2段7號(高鐵│││││③2萬元│板橋站ATM)│││├───────┼────────┼────────┤│││106年1月3日20│1萬7000元│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時56分51秒││路1段143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ATM)│├──┼───────┼───────┼────────┼────────┤│2│華南商業銀行桃│106年1月5日12│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園分行、戶名:│時21分58秒│(手續費5元)│路247號(統一逢喜│││曾炳諺、帳號:├───────┼────────┤門市)│││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5日12│2萬元│││││時22分49秒│(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2萬元│││││時23分48秒│(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1萬9000元│││││時24分40秒│(手續費5元)││├──┼───────┼───────┼────────┼────────┤│3│彰化商業銀行板│106年1月5日11│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黎明│││橋分行、戶名:│時41分│(手續費5元)│路3段130號(臺中│││張景合、帳號:├───────┼────────┤西屯郵局)│││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5日11│2萬元│││││時42分│(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1│2萬元│││││時43分│(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2萬元│││││時06分│(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2萬元│││││時07分│(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①2萬元(手續費5│││││時08分│元)││││││②2萬元(手續費5││││││元)││││├───────┼────────┤││││106年1月5日12│9000元│││││時09分│(手續費5元)││├──┼───────┼───────┼────────┼────────┤│4│玉山銀行中壢分│105年11月9日23│2萬元│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行、戶名:蔡健│時02分55秒│(手續費5元)│路1段11之6號(統│││益、帳號:01├───────┼────────┤一草湖門市)│││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9日23│2萬元│││││時03分50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9日23│2萬元│││││時04分43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9日23│2萬元│││││時05分37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9日23│2萬元│││││時06分32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9日23│2萬元│││││時07分41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9日23│1萬3000元│臺中市大里區中興││││時30分39秒│(手續費5元)│路1段2之1號(全家││││││大里草湖橋門市)│││├───────┼────────┼────────┤│││105年11月10日│500元│臺中市大里區國光││││0時02分33秒││路2段407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1月10日│2萬元│臺中市某不詳地點││││0時39分33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2萬元│││││0時40分22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2萬元│││││0時41分10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9900元│││││0時41分57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2萬元│││││17時40分50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9000元│││││17時41分33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1萬3000元│││││17時52分38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2萬元│││││18時12分05秒│(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9000元│││││18時13分11秒│(手續費5元)││├──┼───────┼───────┼────────┼────────┤│5│嘉義玉山郵局、│105年7月22日13│2萬元│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戶名:賴柏豪、│時33分57秒│(手續費5元)│路28號(華南銀行│││帳號:005110├───────┼────────┤淡水分行)│││00000000號│105年7月22日13│2萬元│││││時34分48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2日13│2萬元│││││時35分33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2日13│2萬元│││││時36分19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2日13│2萬元│││││時36分59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2日13│1萬9900元│││││時37分40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3日21│2萬元│新竹市○○街○○號││││時23分26秒│(手續費5元)│(新竹一信武昌分│││├───────┼────────┤社)││││105年7月23日21│2萬元│││││時24分19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3日21│2萬元│││││時25分04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3日21│2萬元│││││時25分45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3日21│1萬9000元│││││時26分48秒│(手續費5元)││││├───────┼────────┼────────┤│││105年7月23日21│900元│新竹市○○路○○號││││時30分13秒│(手續費5元)│(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23日21│1萬4000元│││││時36分03秒│(手續費5元)││├──┼───────┼───────┼────────┼────────┤│6│國泰世華銀行文│105年7月23日22│2萬元│新竹市○○路○號(│││山分行、戶名:│時15分26秒││統一新站門市)│││鄭史美玲、帳號├───────┼────────┤│││:000000000000│105年7月23日22│1萬元││││號│時16分35秒│││││├───────┼────────┤││││105年7月23日22│2萬元│││││時17分57秒│││││├───────┼────────┤││││105年7月23日22│1萬元│││││時18分48秒│││├──┼───────┼───────┼────────┼────────┤│7│國泰世華銀行同│105年8月1日12│2萬元│新竹市○○○路2│││德分行、戶名:│時25分11秒││、4、6號1樓(統一│││黃靜雯、帳號:├───────┼────────┤金功門市)│││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1日12│2萬元│││││時25分59秒│││││├───────┼────────┤││││105年8月1日12│2萬元│││││時26分47秒│││││├───────┼────────┤││││105年8月1日12│2萬元│││││時27分35秒│││││├───────┼────────┤││││105年8月1日12│2萬元│││││時28分34秒│││││├───────┼────────┼────────┤│││105年8月2日0時│3萬元│南投縣草屯鎮太平││││03分51秒││路2段317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105年8月2日0時│2萬元│││││04分43秒│││││├───────┼────────┤││││105年8月2日0時│2萬元│││││05分30秒│││││├───────┼────────┤││││105年8月2日0時│2萬元│││││06分12秒│││││├───────┼────────┤││││105年8月2日0時│2萬元│││││07分01秒│││││├───────┼────────┤││││105年8月2日0時│2萬元│││││07分46秒│││││├───────┼────────┼────────┤│││105年8月3日0時│4萬1000元│臺北市萬華區中華││││00分44秒││路1段88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105年8月3日14│1萬元│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時27分17秒││三路1段406號(全││││││家林口影城門市)│├──┴───────┴───────┼────────┼────────┤│合計│121萬4200元││└──────────────────┴────────┴────────┘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2│現金│16萬8000元│├──┼───────────┼────────────┤│3│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4│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5│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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