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明人唐 張焱蘭
徐 張森蘭 張徵蘭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熒樑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唐張焱蘭 、 徐張森蘭 及張徵蘭均為被繼承人張熒樑之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且聲明人唐張焱蘭及張徵蘭均自承於106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明人徐張森蘭經聲明人唐張焱蘭打電話告知後,亦於同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均經聲明人唐張焱蘭及張徵蘭於107年8月16日到院陳明明確,均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第1424號於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然本件聲明人唐張焱蘭等3人卻分別遲至107年7月4日、107年7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107司繼1401卷頁3、
107司繼1423卷頁4、107司繼1424卷頁4),從而渠等之拋棄繼承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