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威爾斯 美語補習班(下稱威爾斯補習班)報名課程,課程期間為102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3日,共420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700元,雙方訂立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其中11萬9,700元課程費用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期3,325元,並同意威爾斯補習班將本件交易債權讓與原告,日後關於該補習班之相關商品、服務之瑕疵擔保、保固、贈品、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均與原告無關,同時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下稱系爭申請書),是被告與威爾斯補習班間之交易問題,均與原告無關。詎被告於105年1月間即未依約定付款,尚餘2萬6,
600元價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系爭申請書之受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威爾斯補習班報名本件課程,約定上課期間為102年8月至105年8月間,原欲一次繳清費用,係在該補習班承辦人員建議下才填寫系爭申請書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給原告。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將課程轉讓與訴外人 姚穎烽 ,被告仍繼續按期繳費,惟威爾斯補習班於105年1月間倒閉,無法再提供剩下課程,被告自得拒絕繳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2萬6,6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得否以威爾斯補習班已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威爾斯補習班報名本件課程,
由該補習班承辦人員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被告填寫,送經原告審核完成,分期付款期數36期(月),被告並依約按時繳納每期費用3,325元予原告;嗣因威爾斯補習班於105年1月間倒閉,被告方未繼續繳納等情,有系爭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各1份、繳費單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7頁、竹小卷第31、33至43頁),堪信屬實。觀之系爭申請書已有原告之公司名稱,經銷商則填載為威爾斯補習班,堪認原告與威爾斯補習班間具有經銷合作關係,否則系爭申請書何以由威爾斯補習班主動提供予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又縱然威爾斯補習班之經銷合作對象不限於原告,亦無礙原告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特定商業利益,即原告與威爾斯補習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具經濟上一體性。準此,威爾斯補習班提供之課程,核與被告繳納分期費用予原告間,實質有契約履行上之牽連性。是威爾斯補習班於105年1月間已無法繼續提供本件課程,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
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分期付款,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申請書第2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知悉受讓
人(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即威爾斯補習班)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之瑕疵擔保、保固、贈品、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申請人亦應自行洽詢特約商店尋求解決,與受讓人無關(見本院竹小卷第31頁)。足見原告在預先擬定系爭申請書條款時,早已清楚預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能所生之爭議情形,即特約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要求消費者不得以其與特約商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所謂的受讓人原告。惟查,原告既選擇此種與威爾斯補習班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補習班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被告自行承擔,自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又本條款為原告預先擬定並以電腦繕打,被告對此難認與威爾斯補習班或原告有何磋商餘地。原告現執本條款主張縱然威爾斯補習班已倒閉,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2萬6,6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縱然本條款合法有效,惟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已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所容許。是被告辯稱無法上課卻仍要繳費不合理等語,要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課程服務期間為102年8月23日至104年8
月23日(2年),威爾斯補習班係於105年1月間倒閉,故威爾斯補習班早已完成全部課程服務,被告仍應給付剩餘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25頁)。然查,系爭契約縱然記載原告主張之前開課程期間,惟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該等課程資訊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僅於第
1頁正下面標示「您已於0000-00-0000:13:23確認本合約」,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印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內容確實經被告本人同意,要難遽為被告與威爾斯補習班達成合意之內容。又被告辯稱於104年3月間將課程轉讓姚穎烽等語,另據提出課程轉讓聲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32頁),稽之課程轉讓聲明書明確記載電腦繕打文字為:本課程服務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含贈送1年),為期36個月,課程堂數440堂(含贈送20堂)扣除已使用74.25堂,共轉讓課程堂數365.75堂。且該課程轉讓聲明書係由威爾斯補習班出具供被告填寫,下方復有補習班承辦主管、承辦人員之英文簽名,縱無威爾斯補習班之用印,仍堪信為形式真正文書。再參以被告原始辦理分期付款期間即為36期(個月),堂數440堂固定,需於課程服務期間內使用完畢,如被告所購買課程期間僅2年,依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之職業內容可知,其並非全職學生,於730日(2年)內要上完440堂課,顯然與一般美語課程進度及授課頻率有所出入,足見原告主張課程服務期間為2年,應非可採。至於課程形式名義雖以贈送1年、20堂為據,然學費既為上課所支付之對價,仍無礙本院實質認定被告本件課程期間為102年8月至105年8月,共3年。
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上完全部課程,無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威爾斯補習班之課程提供與被告之分期繳費,實質具契約履行上之牽連性,威爾斯補習班既於105年1月間倒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繳費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受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6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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