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1610號、4543號、6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2至1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李世杰對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妨害自由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4月(共2罪)、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下稱甲案)確定;李世杰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期滿出監,詎李世杰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徐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GVO」)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強棣工程公司」宿舍,侵入該宿舍3樓 許穎熙 之房間內,竊取許穎熙所有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凌晨1時34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自許穎熙皮包內竊得之 許家 贏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郵局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李世杰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2「不法所得」欄位所示現金,總計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106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107年1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漢生廣播電台旁之停車場內;107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景賢 路口附近,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未扣案之六角扳手為工具,拆卸 徐亞姍 、 李志強 、 葉維壎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8、11「不法所得」欄位所示號碼之車牌各2面後竊取之,作為渠日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三菱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逃避追緝之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攜帶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手槍、二氧化碳鋼瓶、鋼珠(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扣偵辦),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所竊得之「9P-5262號」車牌0面之三菱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由 游政憲 經營之夾娃娃機商店,發射鋼珠彈擊破2台娃娃機之櫥窗玻璃,致該櫥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法所得」欄位之機台內財物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6、9、10、12、13所示之時間,先後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示時、地,穿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女性假髮、女性外套、手套掩人耳目,並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或未扣案之T字扳手等工具,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6、9、10、12、13所示地點之停車場內停車亭或停車繳費機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6、10、12、13「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停車亭或繳費機內財物得手(詳細竊盜行為如各該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9之停車場繳費機因尚有第二層鎖頭而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3、6、12、13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㈥李世杰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五都停車場」行竊時,因不滿前來察看之停車場管理員 沙振富 對其質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裝有鋼珠彈、鋼瓶之空氣手槍恫嚇沙振富稱:「你不要靠近」等語,喝令其離開,使沙振富心生畏懼,不敢阻攔,致生危害於沙振富之安全。
㈦李世杰於107年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民一中停車場(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後,為離開三民一中停車場,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硬將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往上搬動,致令該柵欄毀損不堪使用。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竊得之「8F-2175號」車牌之三菱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明知身上無任何金錢,無力支付購買油品所需費用,仍佯裝有支付能力,要求加油站員工 鄭天賀 將上開自小客車之油箱加滿,鄭天賀不疑有他,而交付共48.68公升、價值1397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予李世杰,李世杰取得上開油品後為求脫身,向鄭天賀稱其身上沒錢,願將IPHONE手機
1支先放在加油站抵押,回家拿錢後約20分鐘回來付款云云,鄭天賀收取該手機後同意李世杰先行離開,詎李世杰事後未返回加油站支付油款,鄭天賀始發現該手機為樣品機,而知受騙。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李世杰先後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之9P-5262號等車牌之黑色三菱汽車分別前往作案,復於107年1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查獲李世杰,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渠持有之贓物電腦主機、停車收費機之百鈔盒及零錢盒、停車收費機之鑰匙1串、現金15115元、女用假髮及女性服飾、手套及作案用鐵撬、T字扳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穎熙、 鄭明益 、游政憲、 鄭吉助 、 彭家淳 、葉維壎、 吳啟 瑞、 張璜 、鄭天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卷二)27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下稱偵卷三)24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17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穎熙、鄭明益、鄭吉助、彭家淳、 吳啟瑞 、張璜、游政憲、鄭天賀,證人即被害人 徐雅姍 、沙振富,證人 王繹閔 ,證人 吳建皖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偵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
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
單、警員106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皖指認李世杰】、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許家贏 之永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2月1日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啟瑞、張璜、彭家淳)、查獲被告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區○○街○○號旁地下停車場停車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區○○街○號城市車旅育才站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區○○街○號城市車旅育才站停車場自動繳費機蒐證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一中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區○○路○○○號嘟嘟房停車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讓渡證書影本(1)105年12月16日 戴志進 讓渡車號0000-00號車輛給 林奇賢 (2)106年9月27日林奇賢讓渡車號0000-00號車輛給李世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625號】、107年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與被告裝扮比對照片9張、被告駕駛中華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年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6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臺中市○○區○○路○○○號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0張、106年1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林奇賢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白色國瑞休旅車、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及黑色賓士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槍枝初驗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0月26日證物採驗報告【李世杰涉嫌竊盜、強盜案涉案槍枝採驗】: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0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沙振富(五都、新幹線停車場)自動繳費機現金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區○路與高鐵三路口刑案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區○○○路○○號、高鐵三路與高鐵東路口、高鐵三路200號刑案現場照片1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CO2瓦斯鋼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5號】、鋼珠10顆、棉棒1支【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李世杰交付IPHONE樣品機照片2張、九五無鉛汽油48.68公升售價新臺幣1397元統一發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偵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
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偵卷三第2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60頁,偵卷四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49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偵卷五第21頁、第26頁至第37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毀損罪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許穎熙居住之前述強棣工程公
司宿舍,係供該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各員工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9、10、
12、13部分,均以未扣案之T字扳手、拔釘器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鐵撬、螺絲起子,破壞停車繳費機之鎖頭或繳費亭之拉門後,竊取繳費機內、繳費亭內財物,就附表一編號5、6之部分,攜帶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裝有鋼珠彈之空氣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4、8、11部分,則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卸除被害人徐雅姍等人懸掛於汽車上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51頁、58頁、6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卷三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四第51頁、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足認該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後,因無法破壞另一道鎖而未竊得財物,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3至
6、8、10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9、10毀損娃娃機櫥窗、停車繳費機鎖頭、停車收費亭拉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於密接時間持告訴人許穎熙所管理之案外人許家贏之永康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應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就附表一編號5、9、10毀損娃娃機櫥窗、停車繳費機鎖頭、停車收費亭拉門及竊取機台內、繳費機內、繳費亭內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之破壞方式,且據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見偵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卷三第3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9、10、12、13破壞娃娃機鎖頭、自動繳費機鎖頭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以及附表一編號10破壞繳費亭拉門之部分,涉有同條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部分,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是被告雖毀壞上開機器之鎖頭以竊取機器內財物,以及破壞收費亭之拉門竊取收費亭內之電腦設備及財物,然審酌該機器、收費亭尚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自不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予更正。再起訴書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認被告竊取收費亭內電腦主機既遂及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物未遂,乃出於不同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潛入收費亭竊盜、再破壞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財物,應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三民一中停車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6年1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違法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損害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事後未與被害人許穎熙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附表一編號2、3、6、14「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不法所得」欄位中之美金1元、龍銀5角、現金4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4000元)、編號10「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鍵盤1個、滑鼠1個、現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詐欺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假髮、手套、外套,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鐵撬,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2、
13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起子,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瓦斯手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2支、鋼珠10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瓦斯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3克)最大發射速度為6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
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7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是該空氣手槍非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非違禁物,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廠牌為「Mavoly」之電腦主機1台,為
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一中」停車場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彭家淳領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百鈔盒1組、零錢盒1組,及編號15現金中其中8800元,為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12「嘟嘟房停車場」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吳啟瑞領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鑰匙其中9支、編號15現金其中4100元,為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13「力揚立德停車場」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張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以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不法所得」欄位所示告訴人許
穎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許穎熙保管之永康郵局提款卡等物;附表一編號
4、8、11之車號00-0000號、5555-UE號、8F-2175號車牌各2面,雖亦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上開物品均係個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且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10、12之T字扳手;如附表一編號4、8、11之六角扳手;如附表一編號6之拔釘器均未扣案,審酌上開工具屬可以低廉價格輕易購買之五金工具,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益非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IPHONE樣品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鄭天賀,被告於偵查時稱:當天加油時伊身上沒錢,想說拿該手機抵押,若沒有錢贖回就乾脆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五第51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伊懷疑那支手機是贓物,伊不敢用,就放在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電腦主機一臺、編號11之百鈔盒1個、編號14之鑰匙,除發還予被害人張璜者外,尚有4支、編號15現金除發還予被害人吳啟瑞、張璜外,尚有2215元、編號16、17之滑鼠、鍵盤各1個,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交通工具│不法所得│主文│沒收│││││/告訴││││││││││人││││││├──┼─────┼────┼───┼──────┴────┼───────┼────────┼────────┤│1.│106.8.10│臺中市神│許穎熙│如犯罪事實一㈠│皮包1只(內有│李世杰犯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晚間7時50│岡區中山│││許穎熙之汽車駕│竊盜罪,累犯,處│美金壹元、龍銀伍│││分許│路478巷│││照1張、機車駕│有期徒刑玖月。│角、新臺幣肆佰元││││15號│││照1張、國民身││、SONY廠牌行動電│││││││分證1張、健保││話壹具均沒收,於│││││││卡1張、機車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照1張、許家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永康郵局金融││時,追徵其價額。│││││││卡1張、美金1元│││││││││、龍銀5角、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SONY│││││││││手機1支(價值│││││││││約1萬4000元)││││││││││││├──┼─────┼────┼───┼───────────┼───────┼────────┼────────┤│2.│106.8.11凌│臺中市公│許穎熙│如犯罪事實一㈡│1000元、8000元│李世杰意圖為自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晨0時36分│園路郵局││││不法之所有,以不│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許、1時34│、臺中市││││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於全部或一部不│││分許│太平區太││││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平長億郵││││,累犯,處拘役參│沒收時,追徵其價││││局││││拾日,如易科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9.2│臺中市北│鄭明益│以未扣案之T│不詳│5600元│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凌晨2時○○○區○○街││自扳手破壞停│││竊盜罪,累犯,處│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分許│22號旁地││車場自動繳費│││有期徒刑捌月。│沒收,於全部或一││││下停車場││機之鎖頭,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取繳費機內現││││執行沒收時,追徵││││││金(毀損部分││││其價額。││││││未據告訴)。│││││││││││││││├──┼─────┼────┼───┼──────┼────┼───────┼────────┼────────┤│4.│106.10.19│臺中市新│徐雅姍│以未扣案之六│不詳│車牌00-0000號│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晚間8時許│社區中和││角扳手竊取車││車牌0面。│竊盜罪,累犯,處│││││街5段56││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號前││9P-5262號車││││││││││牌2面。│││││││││││││││││││││││││├──┼─────┼────┼───┼──────┴────┼───────┼────────┼────────┤│5.│106.10.21│臺中市潭│游政憲│如犯罪事實一㈣│藍芽喇叭、行動│李世杰犯攜帶兇器│另案扣案如附表二│││上午6時38│子區福潭│││電源、3C產品、│竊盜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許│路258號│││玩具,價值共計│有期徒刑捌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約9600元。││罪所得藍芽喇叭、│││││││││行動電源、3C產品│││││││││、玩具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10.23│臺中市烏│沙振富│以扣案如附表│駕駛三菱│3500元、2000元│李世杰犯攜帶兇器│另案扣案如附表二│││凌晨4時許│日區高鐵││二編號8之起│廠牌黑色│、2000元。│竊盜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扣案如│││、4時35分│3路81號││子、未扣案拔│自小客車││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許、4時59│「五都停││釘器破壞該停│(懸掛│││之物沒收;未扣案│││分許│車場」││車場內3台繳│AB-13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費機之鎖頭,│號車牌,│││柒仟伍佰元沒收,││││││竊取繳費機內│被告所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現金(毀損│竊取車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未據告訴│部分由臺│││時,追徵其價額。││││││)。│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7.│106.10.23│同上│同上│如犯罪事實一㈥││李世杰犯恐嚇危害│另案扣案如附表二│││上午4時35│││││安全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沒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1.20│臺中市東│李志強│以未扣案之六│不詳。│車號0000-00號│李世杰犯攜帶兇器││││上午8時25│區東 光源 ││角扳手竊取車││車牌0面。│竊盜罪,累犯,處││││分許│路漢聲廣││牌號碼5555│││有期徒刑柒月。│││││播電台旁││-UE號車牌0面││││││││停車場││。│││││││││││││││││││││││││├──┼─────┼────┼───┼──────┼────┼───────┼────────┼────────┤│9.│107.1.21│臺中市北│鄭吉助│以扣案如附表│駕駛三菱│未遂。│李世杰犯攜帶兇器││││上午5時○○○區○○街││二編號7、8之│廠牌黑色││竊盜未遂罪,累犯││││分許│3號城市││鐵撬、螺絲起│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肆月│││││車旅育才││子破壞停車場│(懸掛││,如易科罰金,以│││││站停車場││繳費機之第一│0311-X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層鎖頭,因尚│號車牌,││壹日。│││││││有第二層鎖頭│被告所涉│││││││││,未竊取成功│竊取車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10.│107.1.27│臺中市北│彭家淳│以未扣案之T│駕駛懸掛│電腦主機(已發│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午6時○○○區○○路││字扳手破壞停│竊得如附│還被害人)、鍵│竊盜罪,累犯,處│鍵盤壹個、滑鼠壹│││分許│3段125號││車場收費亭之│表一編號│盤、滑鼠各1個│有期徒刑捌月。│個、新臺幣壹仟元││││三民一中││拉門,進入收│8所示555│、現金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停車場││費亭,竊取收│5-UE車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費亭內電腦主│兩面之黑│││執行沒收時,追徵││││││機1臺、鍵盤│色三菱廠│││其價額。││││││、滑鼠,破壞│牌自小客│││││││││抽屜,竊取抽│車。│││││││││屜內財物1000││││││││││元。再破壞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之鎖頭││││││││││,擬竊取繳費││││││││││機內財物,惟││││││││││未得手。│││││││││││││││││││││││││├──┼─────┼────┼───┼──────┼────┼───────┼────────┼────────┤│11.│107.1.31│臺中市北│葉維壎│以未扣案之六│不詳。│車號00-0000號│李世杰犯攜帶兇器││││凌晨0時許│屯區溪東││角扳手竊取車││車牌0面。│竊盜罪,累犯,處│││││路3段、││牌號碼8F-217│││有期徒刑柒月。│││││景賢路口││5號車牌0面。│││││││││││││││││││││││││││││││││││││││││││││├──┼─────┼────┼───┼──────┼────┼───────┼────────┼────────┤│12.│107.1.31│臺中市東│吳啟瑞│以扣案如附表│駕駛懸掛│零錢盒1個、│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凌晨2時○○○區○○路││二編號7之鐵│竊得如附│百鈔盒1個、│竊盜罪,累犯,處│7所示之物沒收。│││分許│116號嘟││撬,未扣案之│表一編號│現金8800元。│有期徒刑捌月。│││││嘟房停車││T字扳手破壞│11所示│(均已發還被害││││││場內。││停車場繳費機│8F-2175│人吳啟瑞)││││││││鎖頭,竊取繳│車牌兩面│││││││││費機內財物。│之黑色三│││││││││(毀損部分未│菱廠牌自│││││││││據告訴)│小客車。││││││││││││││├──┼─────┼────┼───┼──────┼────┼───────┼────────┼────────┤│13.│107.1.31│臺中市東│張璜│以扣案如附表│同上│自動繳費機鑰匙│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凌晨2時○○○區○○街││二編號7之鐵││9支、現金4100│竊盜罪,累犯,處│7所示之物沒收。│││分許│、信義街││撬,未扣案之││元(均已發還被│有期徒刑捌月。│││││口之力揚││T字扳手破壞││害人張璜)。││││││立德停車││停車場繳費機││││││││場││鎖頭,竊取繳││││││││││費機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4.│107.1.31│臺中市南│鄭天賀│如犯罪事實一│同上│48.68公升之九│李世杰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凌晨0時○○○區○○路││㈧││五無鉛汽油(價│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點陸捌公升│││分許│1611號中││││值1397元)。│參拾日,如易科罰│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油加油站│││││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於全部或一部│││││││││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7.1.27│臺中市北│彭家淳│如犯罪事實一│駕駛懸掛││李世杰犯毀損罪,││││上午6時○○○區○○路││㈦│竊得如附││累犯,處拘役貳拾││││分許│3段125號│││表一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三民一中│││8所示55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停車場│││5-UE車牌││算壹日。││││││││兩面之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瓦斯手槍│壹支│另案扣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二氧化碳鋼瓶│兩支│另案扣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鋼珠│拾顆│另案扣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女用假髮│壹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用之物,應予沒│││││收。│├──┼───────┼─────────┼────────────┤│5.│手套│壹雙│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用之物,應予沒│││││收。│├──┼───────┼─────────┼────────────┤│6.│女用外套│壹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鐵撬│壹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2│││││、13所用之物,應予沒收。│├──┼───────┼─────────┼────────────┤│8.│起子│壹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用之物,應予沒收。│├──┼───────┼─────────┼────────────┤│9.│電腦主機│壹台(廠牌LIANLI)│與本案無關。│├──┼───────┼─────────┼────────────┤│10.│電腦主機│壹台(廠牌Mavoly)│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11.│百鈔盒│壹個│與本案無關。││││││├──┼───────┼─────────┼────────────┤│12.│百鈔盒│壹組│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吳啟│││││瑞。│├──┼───────┼─────────┼────────────┤│13.│零錢盒│壹組│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吳啟│││││瑞。│├──┼───────┼─────────┼────────────┤│14.│鑰匙│拾參支│其中9支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張璜。另4支與本案│││││無關。│├──┼───────┼─────────┼────────────┤│15.│現金│15115元│其中88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41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吳啟瑞、張璜;其餘之│││││2215元與本案無關。│├──┼───────┼─────────┼────────────┤│16.│滑鼠│壹個│與本案無關。││││││├──┼───────┼─────────┼────────────┤│17.│鍵盤│壹個│與本案無關。││││││├──┼───────┼─────────┼────────────┤│18.│IPHONE樣品機│壹支│非被告所有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