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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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原告 何姸蓉 被告 戴子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檢察官起訴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出口沿線,因為搭訕原告未果,惱羞成怒後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不斷跟隨原告且多次以身體阻擋原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則以:否認犯強制罪,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見前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搭車之何姸蓉一人獨行,欲搭訕相識,即自後輕拍碰觸 何女 肩膀,稱:「小姐妳很漂亮,想要認識妳」,旋遭何女屢以言詞婉拒,戴子翔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要求對方道歉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續在旁以右肩碰觸何女左肩、左上臂,或趨前繞至何女面前近身將行向逼入騎樓內側方式,一路阻擋妨害何女去向,經何女多次言詞拒斥,戴子翔仍跟隨在旁並大聲吼稱:「我只是想要認識妳,為何態度要這麼差」,一直要求何女當場道歉,何女向路人呼救無人相助,試圖轉入捷運站內向保全人員求助,乃進入公館捷運站4號出入口,行經樓梯間平台時,戴子翔尾隨在後復張開雙臂將何女圍擋在牆壁角落,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何姸蓉之行動自由,嗣戴子翔見駐足圍觀行人漸多,始知難而退自行離去,期間約經過5至10分鐘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萬5千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免於恐懼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人格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後,從事服務業人員經歷約1年,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則為開南大學畢業,在飯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另有存款利息所得,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第12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又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地點在交通頻繁的公館捷運站外之商圈鬧區,以陌生夜歸的女子為對象,並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致原告行動自由法益莫名遭受侵害,因此生有相當恐懼,並影響日後生活作息(見刑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陳述),自受有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5千元略高,應以6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4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附民 字第 634 號判決(107.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27 號(107.08.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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