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慧娥 相對人 余則彬
余 則興 余文賢 呂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余則興 、余文賢、呂承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余則彬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余文賢、呂承儒、余則興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8,37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12,555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則彬負擔,嗣聲請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余則彬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由相對人余則彬負擔。││(2)相對人余則彬應負擔:8,370元││﹙二﹚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文賢、呂承儒、余則興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0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計:13,115元﹙12,555+560=13,115元﹚││(3)相對人余文賢、呂承儒、余則興應負擔3/4:13,115x3/4=9,836元││聲請人應負擔1/4:13,115x(1-3/4)=3,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