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坦承伊 有收受告訴人委託 黃祥通 交付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夫 蔡睿紘 及證人黃祥通結證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GMOO12633號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資金債務壓力,而將因告訴人交付而持有之支票(金額達90萬)承兌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