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73號聲明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姊姊,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7年8月4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姊,自為乙○○之直係卑親屬拋棄繼承之後成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84號卷在卷可稽。次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經由乙○○之直係卑親屬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通知時已知悉此事實,業據聲明人到庭陳述屬實(詳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乙○○之直係卑親屬拋棄繼承時即可知其得繼承(渠等於97年102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准於備查,而渠等繼承人於97年10月2日曾發存證函予聲請人),但聲明人遲至99年
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其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顯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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