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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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雄因犯公共危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志雄因犯公共危險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99年度易字第144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羈押3日、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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