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晏哲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BDJ-265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世賢路一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趙守仁 駕駛牌照號碼AGH-8373號工程救險車欲前往火災現場進行斷電工作,而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工程救險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背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守仁告訴被告彭晏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