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朋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朋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春安三街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貿路與春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竟仍貿然以時速約15.75公里速度繼續通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林靖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安路由嶺東路往培德路方向,以時速約79.38公里速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其縱然以合於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認知反應時間仍屬不足,兩車乃閃避不及,梁家朋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林靖堯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致使林靖堯人、車倒地,林靖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挫傷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腦出血後併右側肢體偏癱併肢體功能喪失,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因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視神經萎縮,結果為左眼全盲、右眼顳側偏盲,已達毀敗一目及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梁家朋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楊國良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靖堯委由其父 林文堂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梁家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107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8至9、63頁反面,下稱偵11603號卷、本院卷第37、97、102、129、134、247、2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堂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1603號卷第11至13、6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年4月5日職務報告、107年5月3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他卷第24頁、核交卷第3頁、偵11603號卷第6、14、17至46、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以手術及復健等積極治療後,於108年5月30日經診斷仍為腦出血後併右側肢體偏癱併肢體功能喪失,應已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另其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視神經萎縮,結果為左眼全盲、右眼顳側偏盲,應已致一目毀敗、一目嚴重減損之視能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一目及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所稱之重傷害。公訴意旨僅起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未論及告訴人因而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容有未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路面鋪裝欄誤勾選為「無鋪裝」),另路面鋪裝柏油情事,則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騎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竟仍行駛進入路口,因而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林靖堯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致使林靖堯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偵查中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梁家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林靖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偵11603號卷第74至75頁);嗣因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為釐清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有無超速情事、是否影響肇事因素之判斷、告訴人行車速度與車禍傷勢是否加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再經依職權將本件囑託學術機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以科學方法計算告訴人之超速行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鑑定結果亦認:「一、梁家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原因。二、林靖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2月2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1595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183至213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乃予行駛進入路口,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之車前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所載林靖堯所受「右側脛骨骨折、右眉撕裂傷5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下巴、右胸壁、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傷及右髖部至右大腿7%二度灼傷」之傷勢,應係被告所受之傷勢,此有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11603號卷第15頁),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㈢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
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面對圓形紅燈仍通行進入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即新臺幣4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另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影響其傷害嚴重程度之情節,有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不再爭執告訴人之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因素,惟經本院調解室調解結果,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248、252至25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有彩色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其本案所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然經審酌本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非但對於告訴人影響非輕,對於與告訴人關係緊密之家屬所帶來之衝擊諒亦屬難以計量,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不宜就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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