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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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慶和、 劉鳳賓 (劉鳳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加入由 湯喬羽 (微信暱稱「辣比小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慶和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及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詎李慶和、劉鳳賓與湯喬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王羿 享,佯裝為臺北市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王羿享訛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以確保與擄人勒贖案件無涉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照片,致王羿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鐮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之巷口,將裝有該款項之紙袋交付予自稱專員之劉鳳賓。劉鳳賓得手後旋即搭乘李慶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臺中公園附近之停車場,2人先自贓款中拿取各自之報酬後(詳後述),劉鳳賓即下車將裝有剩餘贓款之紙袋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回水」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劃。嗣因王羿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羿享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6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鳳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劉鳳賓之配偶 張逸柔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83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47至51、77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7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1至102頁)、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至11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01至119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翻拍照片(警卷第121頁)、網路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25至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訛騙及冒用「臺北市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圖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復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鳳賓2人,依湯喬羽之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再自收取款領內抽取各自報酬後,將剩餘金額裝妥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達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鳳賓、湯喬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藉此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鳳賓、湯喬羽分工合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領取,以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48、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鳳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該等款項依湯喬羽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足見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負責收取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各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取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至1,500元、離婚、育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雙亡、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拿到取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偵卷第3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次獲得9,000元酬勞等語(本院卷第49頁)之數額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除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鳳賓之報酬後剩餘之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鳳賓陳述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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