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智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第72頁)及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7至5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因伊父親鄭三郎高齡,加上兄長 鄭銘泉 腦部開刀臥病在床身心障礙極重度,皆需要伊照顧、支出,經濟壓力甚重,已令伊身心疲累,且因對方提出和解金要求過高,才未能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協助幫助低收入戶家庭與對方開庭再協調和解。又告訴人 邱銀妹 醫療費用實付金額98,737元,於公所調解時,伊也承諾拿車借貸10萬元,加上強制險可以理賠告訴人約2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因急忙、害怕,於警方要求伊簽字後即馬上離開去醫院探望告訴人,初判表出來全不吻合,當時警方告訴伊這樣對方比較好辦理保險,伊考量到告訴人老人家沒有過多疑慮,因初判表不能當法律依據,伊申請車禍鑑定亦因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退回,請求法院申請車禍鑑定,告訴人在醫院也很明確說當時要買朋友彌月禮物車速過快,從伊後方超車不當,導致撞上伊左前輪車頭,伊當下車速不到不到時速20公里,前方就是迴轉道,伊準備前方迴轉,並沒注意前車輪壓到雙黃線,遭告訴人撞擊時也沒當下迴轉,雙方都有違規,並無查證告訴人有無駕照,請求法院給低收入戶家庭機會,協助申請車禍事故鑑定;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其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速度
過快來撞伊,亦有過失,並請查證告訴人有無駕照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則為每小時50公里,且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9、41、44頁),且卷內復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之車速,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告訴人有無照駕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義務。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規定車道,無超速情事,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恐難事先預見而及時應變,從而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僅屬個人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佐,難認有據。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則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撞擊告訴人邱銀妹,致其受有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肩部旋轉帶環帶破裂等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第57至5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應補充「鄭智文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智文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撞擊告訴人邱銀妹,致其受有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肩部旋轉帶環帶破裂等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04號被告鄭智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由圓環北路
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迴轉, 適邱銀妹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鄭智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輪與邱銀妹所駕駛上開重機右側車身、右後視鏡車頭發生碰撞,致邱銀妹人車倒地,並受有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肩部旋轉帶環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銀妹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文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邱銀妹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在前方直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我的後方,我要迴轉,剛好告訴人就從我的自小客車後方撞上,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我的,我知道該處是雙黃線不能迴轉,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8年9月2日豐民字第1080025747號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迴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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