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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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告 戴秀玲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代表人(例如: 洪吉山 ),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提出法院應如何判決之意思表示(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未提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上開規定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除應於旨揭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以外,其餘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補正後起訴狀之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