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戴月琴 相對人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再抗告人僅稱伊及其他受害股東,皆為鄉下老實人,有務農拿田地投資的;有退休公教職拿退休金投資的,多年生活拮据,實無資力支出委任代理人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並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