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告 戴秀玲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登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另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並提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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