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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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劉啓榮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告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劉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判決之主文欄為「被告陳信成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911-10⑵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劉麗琴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信成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成、劉麗琴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元、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判有脫漏,依上開規定,爰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 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