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曹麗青 即嘉尚汽車行相對人 張碧貴 即尊皇禮儀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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